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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黄山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0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世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齐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XX。


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XX律师。


被告: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齐XX与被告黄山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由,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黄山市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XX撤回对被告黄山市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4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齐XX负担。


审判员  许XX



书记员  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2015-06-26
  •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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