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维菊,浙江XX律师。
被告:江X。
本院在审理原告郜XX与被告江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郜X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郜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郜XX负担。
审 判 员 朱XX
代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