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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诉资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资民终字第1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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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1949年8月14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XX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娇子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XX、被上诉人资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被告所居住小区资阳市娇子大道XX由资阳XX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物管费为0.22元每平米。2008年底,XX公司因物管费低,产生亏损,退出该小区。该小区开发商另行注册成立资阳XX公司,接手小区的物业管理。物管费仍为0.22元。该小区有独立的水、电总表和各户的分户表(俗称表中表)。小区公用水、电费用分摊在业主各户。2011年12月原告XXX在小区张贴通知,通告业主从2012年1月起物管费调至0.36元/m2,资阳市雁江区发改委资雁发改发(2011)91号文批准,川价MA054030-1号收费许可证许可,核定该小区物业服务费不超过0.40元/m2。被告唐XX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未向原告XXX交纳水、电、物管费、垃圾处理费。其欠交水费1502.20元、电费2153.4元、物管费885.60元、垃圾处理费108元,总计364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辩称中的大部份理由,如电线是铝芯线、侵占绿地、设智能水、电表等均是指向小区开发商,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开发商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另行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原告XXX虽是小区开发商注册成立,但依照法律规定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在民事权利、义务方面,两者互不相关。原告XXX将物管费调至0.36元/m2是在川价MA054031-1号收费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符合规定。公用水、电费用因是为业主服务产生,应由业主分摊。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资阳XX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拖欠的水费1502.20元、电费2153.4元、物管费885.60元、垃圾处理费108元,总计3649.20元;二、驳回原告资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唐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擅自提高物管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故请求纠正雁江区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擅自提高的水电费代收行为,清退多收的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资阳XX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服务,上诉人也接受了服务,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提供服务后,有权利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付出的回报,且其收费标准也是在经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范围内,被上诉人收取的物管费在本案争议的小区内已为大多数业主所接受并缴纳,应视为大部分业主同意按照被上诉人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内所确定的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水电费、物管费、垃圾处理费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责令被上诉人停止水电费代收业务,清退多收的各项费用,无条件归还物管用房和绿化用地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劲


审判员 苏振宇


审判员 姜XX



书记员 江XX


  • 2014-08-19
  •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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