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黄XX、陈XX与刘X、刘X、封XX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祖彬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X。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祖彬,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XX,南宁市建某某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封XX。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


上诉人黄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刘X、刘X、封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及其与黄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祖彬,被上诉人刘X、刘X的委托代理人雷X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座落在北流市城北XX,原系刘X、刘X于1995年3月2日办理村镇建设许可证建设而得,刘X、刘X分别于1997年3月2日领取了桂房证字第4900**57号和桂房证字第4900**56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7月4日领取了北国用(1995)字第09-**73号和北国用(1995)字第09-**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刘X、刘X的父亲刘XX与刘XX发生经济纠纷,刘XX提起诉讼,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刘XX的申请,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2002)玉中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的房屋进行查封,并明确查封期间,不得转让等。2004年7月27日,刘X、刘X将该房屋以309800元价款转让给香港居民钟某某,并经北流市公证处作出(2004)桂北证港字第18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2005年7月8日经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过户手续,并以北国用(2005)第XXX号确认土地使用权人为钟某某,但由于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无法办理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2005年7月15日,钟某某与封XX订立《财产遗赠扶养协议书》将讼争的房屋赠与给封XX。2006年9月15日、2007年9月10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桂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刘XX的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续封。之后,2006年12月24日,封XX与黄XX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封XX将其继承钟某某的位于北流市瓷城XX(即北流市城北XX)房屋一幢(相连,实为两幢)卖给黄XX,房屋价款为31万元,黄XX先交定金15万元,欠款16万元限于2007年1月5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黄XX交给封XX15万元,封XX便把房屋所有权人刘X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桂房证字第4900**56号)、房屋所有权人刘X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桂房证字4900**57号)及土地使用权人钟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北国用(2005)第09-1**42号】各一本交给陈XX。之后,房屋(除门面因黄XX、陈XX没交足房款,暂由封XX出租收取租金外)一直由黄XX、陈XX使用至今。另查明,北流市城北XX(原26号、27号)房屋两幢,经2009年12月29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玉中民一终字第619号生效民事判决和2011年6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桂民申字第698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均确认该房地产属刘X、刘X所有。封XX将该房屋以31万元价款出卖给黄XX、陈XX。双方签订有一份《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黄XX、陈XX与封XX经协商变更了未付房款支付的时间,并在《协议书》上注明:“欠下余款在元月28日即星期六交清。如手续未办清,甲方必须等后办清后再走”。2007年1月19日陈XX又在《协议书》的背面写上一份《条约》,注明:“从进展情况看,双方约定购方在元月28日前交款308000元,余下2000元,如购方办手续不再要卖方签字,购方即付清给卖方。购方:陈XX、黄XX”,还注明“如不按上交款,房屋交易即为不成交,定金不退给。”之后,黄XX、陈XX未将余下的房屋款支付给封XX。由于房地产被查封,未能变更登记到黄XX、陈XX的名下。还查明,2009年12月14日,封XX因房屋买卖与黄XX、陈XX发生纠纷,并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封XX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封XX不服该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二、黄XX、陈XX返还刘X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桂房证字第4900**56号)、刘X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桂房证字第4900**57号)及钟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封XX;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6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名为刘X、刘X的位于北流市城北XX的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桂房证字第4900**56号(刘X)和桂房证字第4900**57号(刘X);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北国用(1995)字第09-**73号(刘X)、北国用(1995)字第09-**71号(刘X)的所有权的查封。2012年10月31日,封XX与刘X、刘X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订明甲方封XX自愿将其继承钟某某的北流市瓷城XX门牌房屋一幢(钟某某土地使用证:北国用(2005)第09-1**42号,刘X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490XXXX9156号,刘X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4900**57号)出卖给乙方刘X、刘X。房屋价款45万元正,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乙方必须在签字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给甲方。当天,刘X、刘X将房屋价款45万元付清给封XX,刘X、刘X还到北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4月2日,刘X、刘X分别取得北流XX字第00**06号、北流XX字第00**0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之后,黄XX、陈XX因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再审,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玉中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X、刘X已取得了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并判决解除封XX与黄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现在本案讼争的房屋部分由封XX使用和出租给他人使用,部分由黄XX、陈XX使用。


2013年12月31日,刘X、刘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黄XX、陈XX停止侵权,搬出属刘X、刘X所有的北流市城北XX0039号房屋占住的其中一楼门面一间、二楼一间,把房屋归还给刘X、刘X;二、黄XX、陈XX从2012年11月起至现在共12个月,每月向刘X、刘X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仟元(按现在每月出租平方米价格计算),合计陆万元。以后赔偿损失计算至搬出侵权占住的房屋把房屋归还给刘X、刘X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X、刘X与封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案讼争的房屋原是刘X、刘X的房屋,后经刘X、刘X将讼争的房屋转让给钟某某,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买卖公证手续,并经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使用权人为钟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并由钟某某实际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依法应认定为钟某某的合法财产。钟某某取得该房屋后,又将该房屋无偿赠与给封XX,并与封XX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至今无人对钟某某与封XX的遗赠扶养协议提出异议,该讼争的房屋由封XX实际控制,封XX是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处分该争议的房屋。封XX虽与黄XX、陈XX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并已收取了部分房屋价款,但因客观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来该房屋买卖协议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解除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封XX与刘X、刘X签订有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按房屋买卖协议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刘X、刘X的名下,封XX也没有异议,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刘X、刘X与封XX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黄XX、陈XX抗辩,本案讼争的房屋因法院查封办理登记无效,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刘X、刘X是否取得了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刘X、刘X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取得了北流XX字第00**06号、北流XX字第00**0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因此,依法应认定刘X、刘X已实际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黄XX、陈XX抗辩,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办理产权登记是无效的,刘X、刘X办理产权登记是否合法有效不是一审法院民事审理范围,属政府职能部门行政审理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黄XX、陈XX是否存在房屋侵权,应否将争议房屋交还给刘X、刘X的问题。刘X、刘X根据买卖方式已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第七十五条“公民个人的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黄XX、陈XX虽然与封XX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但该房屋买卖协议已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权利义务也相应解除,黄XX、陈XX现在占用本案讼争的房屋,侵犯了刘X、刘X的房屋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刘X、刘X请求黄XX、陈XX停止侵权,搬出属刘X、刘X所有的北流市城北XX0039号房屋占住的其中一楼门面一间、二楼一间,把房屋归否给刘X、刘X,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陈XX虽然否认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但该事实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对陈XX抗辩没有使用本案讼争的房屋,没有构成侵权,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封XX是否有义务协助将本案讼争的房屋交还刘X、刘X问题。本案讼争的房屋由封XX卖给刘X、刘X,并将房屋交付给刘X、刘X,现在黄XX、陈XX占用该房屋,而无法交付使用,实际侵权人是黄XX、陈XX,而封XX并没有占用该房屋,封XX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刘X、刘X请求封XX协助将争议的房屋交还给刘X、刘X,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黄XX、陈XX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给刘X、刘X造成经济损失,应否赔偿损失给刘X、刘X的问题。黄XX、陈XX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基于黄XX、陈XX与封XX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并由封XX交付给黄XX、陈XX使用,因此,刘X、刘X请求赔偿损失,因对方不承认,刘X、刘X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黄XX、陈XX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流市城北XX0039号房屋交还给刘X、刘X;二、驳回刘X、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刘X、刘X负担400元,黄XX、陈XX负担250元。


上诉人黄XX、陈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的房屋至今一直被法院裁定登记查封,期间是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被上诉人刘X、刘X并未依法取得本案诉争的房屋。涉案的房屋从2006年起至今都是登记名为刘X、刘X的房屋所有权证,中间没有任何过户登记,一直都在纠纷中,刘X、刘X并非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过户取得本案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诉人也未构成侵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X、刘X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刘X答辩称:答辩人已经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对造成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封XX答辩称:其与刘X、刘X是在原二审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法院对原北流市城北XX房屋解除查封后才进行的房屋买卖。《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名和收款收条是答辩人亲笔书写的,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伪造的问题。刘X、刘X已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并实际使用该房屋,法院应依法排除妨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刘X、刘X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完税证明,欲证明刘X、刘X已缴纳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税费;2、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刘X、刘X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3、房租收条两张,欲证明罗虎交来的租金由刘X收取。上诉人封XX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完税证明,欲证明封XX转让给刘X、刘X房屋土地使用权已交完税;2、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封XX办理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给刘X、刘X;3、(2008)北执字第303-2号执行裁定,欲证明法院已解除对封XX房屋的查封。


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黄XX、陈XX对刘X、刘X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一审结束才办理取得的证书,反而证实在一审期间刘X、刘X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封XX未到庭对刘X、刘X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黄XX、陈XX对封XX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都是一审结束后办理的手续,反而证实在一审期间刘X、刘X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主张裁定书证实涉案房屋在2014年4月8日才解除查封,刘X、刘X在该时间前办理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是非法的。被上诉人刘X、刘X对封XX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除刘X、刘X提供的证据3租金收条属于刘X自书材料,在收条上签名的交款人罗虎没有出庭作证,真伪不能辨别,不能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4月2日,刘X、刘X经办理手续分别取得北流XX字第00**06号、北流XX字第00**0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房屋所座落地址的门牌号码由北流市城北XX0039号变更为北流XX城北二路25、26号,刘X、刘X又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变更登记分别取得北流市房权证北流XX字第1253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刘X,坐落北流XX城北二路26号)和北流市房权证北流XX字第1253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刘X,坐落北流XX城北二路25号)。2014年7月14日封XX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将原登记在钟某某名下座落北流市北流XX城北二路25号、2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封XX名下。此后,封XX与刘X、刘X到有关部门办理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8月26日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向刘X、刘X颁发了北国用(2014)第09-2**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刘X、刘X与封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不但办理取得了登记在刘X、刘X名下的新房屋所有权证书,还在诉讼期间将原登记在钟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刘X、刘X名下,取得了刘X、刘X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刘X、刘X是涉案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的物权,黄XX、陈XX上诉主张刘X、刘X尚未取得涉案不动产的权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黄XX、陈XX占用该房屋不愿交出给刘X、刘X不当,已构成对刘X、刘X权利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对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刘X、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黄XX、陈XX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上诉人黄XX、陈XX已预交),由上诉人黄XX、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政


审判员 钟XX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蒋XX


  • 2014-12-04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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