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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祖彬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北流XX。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某路某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北流市某路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某路。


委托代理人刘祖彬,X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刘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树木是李XX祖辈所种留下。1993年,经原北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放线审批,李XX建起了现址的两层房屋,而该房屋正好与本案讼争的树木相邻。因当时该树的直径只有20公分左右大,对李XX的建房并无妨碍,所以双方均无争议。经过了二十年的生长,现该树已长成大树,有部分树枝已覆盖李XX房屋屋顶。2012年,李XX计划将房屋加高至第三层时,因该树木的树枝遮挡了其屋顶空间,李XX遂自行用刀砍伐这些树杈,遭到李XX出面阻拦。事后李XX、李XX双方不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李XX向北流镇司法所反映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李XX虽然不存在妨碍李XX房屋屋顶安全的主观故意,但其所有的树木因自然生长所伸长的树枝却存在妨碍李XX房屋屋顶空间及安全的客观事实,李XX作为该树的所有人,有义务排除妨碍并适当砍除覆盖在李XX房屋屋顶的部分树木枝杈。李XX未与李XX商量并征得李XX同意就擅自砍伐伸长的树枝,其行为不当,因而引起了本案诉讼的发生。李XX未能举证证实讼争树木危及到其房屋安全的事实,其主张砍掉整棵大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砍除部分树枝后李XX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李XX给予适当补偿,数额以2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李XX将覆盖在李XX位于北流市北流XX某组1号房屋屋顶上的树木枝杈砍除,排除对李XX房屋屋顶应有空间的妨碍;二、李XX一次性补偿2000元给李XX;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李XX负担。


上诉人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擅自砍除本案讼争树木的树枝,被上诉人也没有遭受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补偿2000元给被上诉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本案双方讼争的树木是名贵树,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应予保护,不能随意砍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XX应否补偿2000元给李XX?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李XX遂自行用刀砍伐讼争讼树木树杈”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李XX承认李XX并未砍伐到本案讼争树木的树杈。


本院认为:本案中,构成妨碍的树木与李XX的房屋相邻,该树木为李XX所有,其具有控制或处理树木的管理条件,因此李XX负有保证树木生长不对李XX房屋构成妨碍的义务。而李XX未尽到管理职责,放任树木生长,所伸长的树枝覆盖李XX的房屋屋顶,已对李XX合理使用土地,加高房屋构成妨碍,李XX应承担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李XX将覆盖在李XX房屋屋顶上的树木枝杈砍除,排除对李XX房屋屋顶应有空间的妨碍正确,但一审法院对李XX应砍除权杈的范围不明确,本院予以更正。李XX应将覆盖在李XX房屋上树木的枝杈,以李XX房屋的滴水为界垂直空间上树木的枝杈全部砍除。虽然李XX砍除部分树杈而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该损失是李XX疏于对树木的管理,导致树木枝杈侵害李XX合法权益而造成,李XX有义务排除妨碍,据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XX负担,但李XX在一审庭审中同意补偿1000元给李XX,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审庭审中,李XX认可李XX并没有擅自砍伐其树木枝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XX擅自砍伐李XX树木的枝杈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XX将覆盖在李XX房屋上树木的枝杈,以李XX房屋的滴水为界垂直空间上的枝杈全部砍除,排除对李XX房屋屋顶空间的妨碍;


三、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XX一次性补偿1000元给李XX。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李XX均已预交),由李XX负担50元,李XX负担150元。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开XX


审判员  钟 雄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王XX


  • 2013-08-26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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