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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县XX2组与廖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宝存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XX2组。


负责人潘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XX律师。


上诉人梁平县XX2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XX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廖XX2003年10月随母落户于梁平县XX2组,并随其母曾XX居住于其外祖父曾友进家中。廖XX在梁平县XX2组未分得承包土地,现主要依靠其母耕种曾友进承包地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04年廖XX之母曾XX与梁平县XX邵兴XX3组村民周XX登记结婚,但廖XX、曾XX母子二人均未将其户口迁至周XX处,也未在梁平县XX邵兴XX3组承包土地。


2013年梁忠高XX在梁平县XX2组建立生活服务区,征用了梁平县XX2组的土地。2013年10月25日,梁平县XX2组村民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袁驿镇袁驿村2组村民人均应分得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15135.60元,对廖XX不予分配。现廖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梁平县XX2组支付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15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平县XX2组承担。


廖XX在原审诉称,梁忠高XX在梁平县XX2组建立生活服务区,征用了梁平县XX2组的土地,该组村民现已人均分得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15135.00元。但梁平县XX2组无理不分给廖XX。廖XX认为自己是自出生就把户口上在梁平县XX2组至今,系梁平县XX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应与梁平县XX2组同组村民一样享受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分配。现廖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梁平县XX2组支付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15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平县XX2组承担。


梁平县XX2组在原审辩称,廖XX1992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是在我组上的临时户口。故廖XX不应得到分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廖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础,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若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廖XX从2003年10月随母落户在梁平县XX2组,虽未在梁平县XX2组分得承包土地,但是仍然依赖梁平县XX2组的土地为生活保障。廖XX之母曾XX具有梁平县XX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廖XX也应具有梁平县XX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对廖XX要求梁平县XX2组支付其应分得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次分配金额中,廖XX要求梁平县XX2组支付15135.00元,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梁平县XX2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XX土地补偿款15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梁平县XX2组承担。


一审宣判后,梁平县XX2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廖XX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廖XX不具有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廖XX1992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属城镇户口。在本村民小组未分得承包地,且廖XX上户到本村民小组没有经过全体社员同意,不合法。其次,廖XX没有尽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村里修公路和桥时,廖XX均没出钱,村民应交的农业税,廖XX亦没有交纳。再次,廖XX现广州打工和生活,并没依赖本村民小组的土地生活,且廖XX在梁平县XX上购有商品房。最后,廖XX是其母亲曾XX离婚后带来的,离婚时廖XX随谁生活这个事实不清楚。综上,廖XX不具有本村民小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其不应分得补偿费。


廖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梁平县XX的证明一份、袁驿村硬化公路集资金额表一份及证人陈XX的证言,拟证明曾XX、廖XX一直居住在绍兴XX,且在外打工,没有在袁驿村2组尽义务的事实。廖XX质证认为不属实,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另证人本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客观。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廖XX的独生子女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学生保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廖XX出生在袁驿镇袁驿村2组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实。


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廖XX是否具有上诉人梁平县XX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农女嫁到城镇,户口迁入到男方,无论其在娘家生产、生活,还是在城镇生活,只要未取得非农业户口,应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1992年,曾XX与非农业户口的廖XX结婚并不当然的取得非农业户口。诉讼中,梁平县XX2组亦未举示曾XX因结婚取得非农业户口。且2003年廖XX与曾XX离婚时,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03)大竹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曾XX仍是农业户口,故曾XX仍具有梁平县XX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次,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曾XX2003年仍具有梁平县XX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同年10月补录户籍在梁平县XX2组。而廖XX系曾XX之子,其户口亦在2003年10月随母上户于梁平县XX2组,故一审认定廖XX具有梁平县XX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廖XX不具有梁平县XX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梁平县XX2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超


审 判 员  黄能平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蹇XX


  • 2015-04-14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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