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诉范XX、张X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宝中刑一终字第000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眉县XX。


诉讼代理人周勇,陕西XX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XX,男,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眉县XX。


原审被告人张XX,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范XX之妻。


眉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诉原审被告人范XX、张XX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作出(2012)眉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自诉人杨XX及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宝刑一终字第000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眉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杨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上诉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杨XX与被告人范XX、张XX相邻居住,双方因庄基宽度发生矛盾。2012年4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准备给原建的平房上加建一层房屋,自诉人以被告人家没有腾出多占的庄基地为由前去阻挡,被告人张XX认为其并没有多占自诉人家庄基地,反而自诉人长期阻止被告人家建房,已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便与自诉人争辩,继尔相互撕拉推搡,致自诉人受伤。自诉人杨XX报警后,双方停止打闹。当日自诉人杨XX被送到眉县槐芽地段医院治诊断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腓骨骨折,2012年4月16日和5月28日分别到眉县人民医院和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均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该伤情经宝鸡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自诉人杨XX受伤后先后赴槐芽中心卫生院、眉县人民医院和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处门诊检查治疗及购药,花去医疗费2555.70元、交通费492元、误工费3990元、鉴定费103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范XX犯故意伤害罪,只有自诉人本人陈述和其妻张XX证言;证人刘X、杨XX、周百姓证言并不能证明自诉人伤情确系被告人范XX所致;无其他证据证明白XX、杜XX、罗XX、王X四名证人在案发现场,且该四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自诉人杨XX指控被告人范XX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自诉人杨XX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张XX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自诉人陈述及自诉人之妻张XX证言相矛盾,故自诉人杨XX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被告人张XX与自诉人发生争执,继而两人撕拉,致自诉人受伤,应对自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杨XX身体遭受伤害后虽未住院治疗,但其腿部骨折和去医院检查、治疗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对其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应以依法审核的数额赔偿;对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XX、张XX无罪;被告人范XX不承担民事责任;由被告人张XX赔偿自诉人杨XX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经济损失8067.70元。


原审自诉人杨XX称,一审认定范XX、张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错误,民事赔偿部分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代理人亦提出相同之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杨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他与邻居范XX家素有庄基纠纷,2012年4月4日早上9时许,他发现范XX家又在盖房就去阻止。他给张XX说“你不要盖了等土管所处理了再盖”,张XX说“要是你再硬要停工就押一万元”。在他和张XX理论中,张XX用铁锨捅他,他顺势抓住锨把,与张XX推拉开了,这时范XX出来用铁锨在他左腿上打,将他打倒,他妻子来劝架也被打倒在地。


2、被告人范XX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4日8时左右,他给家里盖房准备出去拉第二车混凝土时,看见他妻子张XX和杨XX纠缠打在一起,他去将妻子拉开,杨XX就喊杀人呢,他就报警了。


3、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4日早上,她家准备盖房子,杨XX说占了他家庄基,挡住不让盖,她与杨XX论理时,杨XX把她干活用的铁锨拿过去在她肋骨上打了两下,她情急之下用铁锨在杨XX腿上打了一下,杨XX的妻子张XX闻声也出来打她,她就用铁锨又打了张XX一下,然后她丈夫范XX把她拉住了。


4、证人刘X证言证实,当天早上她去梁村亲戚家,路过一组时看见杨XX与范XX吵仗,她没停就走了。事后杨XX的媳妇和女儿找她写证言,但写的内容是杨XX的媳妇和女儿叫她那样写的。


5、证人杨XX证言证实,那天早上他骑摩托车从槐芽回家,看见范XX手拿铁锨,打没打人他没看见。给杨XX写的证言是杨XX让按他说的那么写的。


6、证人周百姓证言证实,事发那天早上他去屯庄二组亲戚家,路过一组时有个人手持铁锨乱抡打人,就赶紧走了。是否打上人他没看见,只听见杨XX呐喊了一声。自书证言中“范XX用铁锨将杨XX偏倒在地,又将雪平打倒”是他思量着写的。


7、证人张XX(系杨XX之妻)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9时许,她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见是她丈夫和范XX两口撕扯到一起,范XX两口各拿有铁锨,她丈夫和张XX抢铁锨时,范XX用铁锨在她丈夫左腿上打了一下。她去拉张XX时范XX又用铁锨在她右腿上打了两下。


8、照片证实,打架现场情况。


9、眉县槐芽地段医院、眉县人民医院、宝鸡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实,杨XX的伤情为左腓骨上段骨折。


10、司法鉴定书证实,杨XX左腓骨上段骨折属轻伤。


11、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杨XX的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指控原审被告人范XX、张XX犯故意伤害罪,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受伤的事实,无法确实充分证明其伤情确系原审被告人范XX、张XX所致;且证人白XX、杜XX、罗XX、王X四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案发时该四名证人在现场,原审法院对该四名证人证言核实时,四名证人均表示系上诉人杨XX授意所证,该四份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杨XX指控原审被告人范XX、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张XX与上诉人发生争执,继而两人撕扯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能证实,故张XX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杨XX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其腿部骨折和去医院检查、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对其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依法核准的数额为限;其提出的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应追究范XX、张XX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认定原审被告人范XX、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民事赔偿部分判处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齐国胜


审判员  李少华


审判员  廖XX



书记员  苏XX


  • 2014-07-03
  •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