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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诉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


原告陕西XX公司诉被告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韩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21号院10号楼1单XX商品房时,向XXX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20年,并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XXX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9月起拖欠本息不还。XXX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17日,法院作出(2014)宝渭法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日,原告代被告向XXX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89423.53元。被告刘XX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本息289423.53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8170.46元;3、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刘XX辩称,房产的购买情况及在银行的贷款情况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退还房屋,原告在扣除违约金后应将余下的首付款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刘XX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21号院10号楼1单XX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人刘XX向XXX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21号院10号楼1单XX商品房,借款期限20年,被告刘XX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XXX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13年9月27日起,被告刘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4月15日,XXX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刘XX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渭滨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XXX与刘XX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256800.73元、利息22491.48元及2014年6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本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陕西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5420元由刘XX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永泰XX公司向XXX清偿了借款本金256800.73元、利息22491.48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2日款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4711.32元、诉讼费5420元,共计289423.53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进账单、电子汇款收据、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永泰XX公司代替被告刘XX承担了还款的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刘XX追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其代替被告支付的借款本息289423.53元(包含借款本金256800.73元、利息22491.48元、2014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2014年9月2日的迟延履行利息4711.32元、诉讼费5420元)。对此,对于借款本金256800.73元、利息22491.48元、诉讼费542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且有(2014)宝渭法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2014年9月2日的迟延履行利息4711.32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8170.46元。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对此,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数额进行主张,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应当按原告向XXX实际承担的数额(289423.5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0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该利息系原告代替被告承担责任后实际发生的损失,且该请求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陕西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等共计289423.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9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文博



书 记 员  巩 敏


  • 2014-12-05
  •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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