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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等与秦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勉民初字第006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文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女,生于1979年11月11日,回族,农民,系死者罗XX之妻。


原告:罗XX,女,生于2004年2月19日,回族,小学生,系何XX、罗XX长女。


法定代理人:何XX,系罗XX之母。


原告:罗XX,女,生于2007年9月2日,回族,小学生,系何XX、罗XX次女。


法定代理人:何XX,系罗XX之母。


原告:罗XX,女,生于2009年8月10日,回族,系何XX、罗XX三女。


法定代理人:何XX,系罗XX之母。


原告:罗XX,男,生于2010年9月17日,回族,系何XX、罗XX四子。


法定代理人:何XX,系罗XX之母。


原告:马XX,女,生于1949年5月8日,回族,农民,系罗XX之母。


原告:罗XX,男,生于1950年7月6日,回族,农民,系罗XX之父、马XX之夫。


原告何XX、马XX、罗XX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宁XX律师。


原告何XX、马XX、罗XX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宁XX律师。


被告:秦XX,男,生于1970年7月2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宁夏西昌市胜利路南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XXXX3212-8。


代表人:於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中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X,中XX公司员工。


原告何XX、罗XX、罗XX、罗XX、罗XX、马XX、罗XX与被告秦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罗XX及其委托代理赵文超、马X,被告秦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罗XX系原告何XX丈夫。2014年2月5日4时,罗XX驾驶宁DXXX号重型货车,行至京昆高XX139KM+500M(勉县)路段处,因前方交通事故道路堵塞,罗XX下车摆放三角警示标志牌时,被被告秦XX驾驶的川W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后方驶来与罗XX碰撞,造成罗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为“高交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40XXXX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XX、罗XX负事故同等责任。我们认为秦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秦XX仅支付丧葬费22156元,我们为运送罗XX的遗体支出交通费20000元。因川W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们经济损失7794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30588元(秦XX已支付22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108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秦XX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我无异议,既然高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罗XX负事故同等责任,我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向高交大队交纳了30000元,应从我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抵扣。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请依法确定。


被告XX公司辩称:川W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愿根据交强险和三者险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50%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应为457160元(22858元/年×20年);丧葬费为22165元(44330元÷12月×6月);交通费按每次3人、最多5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依法确定;误工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0元。


经审理查明:死者罗XX系原告何XX之夫,原告罗XX、罗XX、罗XX、罗XX之父,原告马XX、罗XX之子。2014年2月5日4时30分许,罗XX驾驶宁DXXX号车行驶至京昆高XX下行线1390KM+500M(勉县)处时,因前方交通事故道路堵塞,罗XX下车摆放三角警示标志牌,此时遇被告秦XX驾驶川WXXX号车由后方驶来与行车道内罗XX碰撞,造成罗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交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陕XX所(2014)法尸检字第9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和陕汉通车司所(2014)车物鉴字2-23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XX系交通事故外力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川WXXX号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川WXXX号车事发瞬时速度为62.64km/h。2014年3月5日,高交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40XXXX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秦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XX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向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4月11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汉公交复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公交认字(2014)第140XXXX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公正、程序合法,维持高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4年6月3日,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3604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9520元、丧葬费30588元(秦XX已支付22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389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七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其中死亡赔偿金由429520元变更为45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226389元变更为242108元、合计损失由736041元变更为779400元。二被告对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500元无异议。被告XX公司不同意调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秦XX向高交大队交纳人民币30000元,该款七原告领取22156元。罗XX与原告何XX于200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4人:长女罗XX,现年10周岁;次女罗XX,现年6周岁;三女罗XX,现年4周岁;四子罗XX,现年3周岁。自2012年起罗XX与何XX在城镇居住至今,罗XX、罗XX、罗XX、罗XX随二人生活。原告马XX、罗XX生育子女2人:长子罗XX、次女罗三女,均已成年。


还查明:川WX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秦XX,2013年该车由被告秦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事故发生时被告秦XX持A2型驾驶证。川W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还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川WXXX号车投保的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72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330元。宁夏固原市至陕西省勉县单人单程交通费为1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何XX、马XX、罗XX、秦XX、的身份证复印件,何XX、罗XX、罗XX、罗XX、罗XX户口薄复印件,何XX与罗XX的结婚证,注销户籍证明(罗XX),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证(何XX、罗XX),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条,中XX公司营业执照,固原市原州区联友超市证明,固原市原州区城关XX同仁回民小学介绍信,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大疙瘩村民委员会证明,住宿费收款收据,公交认字(2014)第140XXXX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公交复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收据,川WXXX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秦XX),陕XX所(2014)法尸检字第9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陕汉通车司所(2014)车物鉴字2-23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高交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40XXXX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原告虽对其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且该认定书亦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维持,故高交大队作出罗XX、秦XX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要求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故本院结合公交认字(2014)第140XXXX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由秦XX承担50%,罗XX承担50%。因被告秦XX就川W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两险尚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被告秦XX对七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XX公司在川W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川WXXX号车投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秦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七原告损失经交强险、三者险赔偿后如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秦XX予以赔偿,被告秦XX已支付部分(以七原告从高交大队实际支取为准)应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故被告XX公司辩称按责任比例50%进行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七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根据交强险、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告XX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七原告主张的罗XX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住宿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并赔偿,故该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并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罗XX、罗XX、罗XX的抚养年限虽与其实际年龄不符,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抚养期限,故七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准许。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588元,二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该诉请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运送罗XX遗体交通费20000元,二被告以金额过高提出异议,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据被告XX公司自愿认可的标准调整为4800元。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为20000元。综上,根据2013年度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即七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696649.98元(457160元(22858元/年×20年)+28474.29元(罗XX:8340元×16680元/年÷39084元×8年)+42048.77元(罗XX:8340元×16680元/年÷39084元×8年+8340元×16680元/年÷30744元×3年)+54467.20元(罗XX:8340元×16680元/年÷39084元×8年+8340元×16680元/年÷30744元×3年+8340元×16680元/年÷22404元×2年)+62807.20元(罗XX:8340元×16680元/年÷39084元×8年+8340元×16680元/年÷30744元×3年+8340元×16680元/年÷22404元×2年+8340元×1年)+24415.26元(马XX:2862元×16680元/年÷39084元×8年+2862元×16680元/年÷30744元×3年+2862元×16680元/年÷22404元×2年+2862元×2年)+27277.26元(罗XX:2862元×16680元/年÷39084元×8年+2862元×16680元/年÷30744元×3年+2862元×16680元/年÷22404元×2年+2862元×3年)];2、丧葬费22156元(44330元÷12月×6月);3、交通费4800元;4、住宿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44105.98元。因七原告的损失中被告秦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XX公司在川W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故被告秦XX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XX、罗XX、罗XX、罗XX、罗XX、马XX、罗XX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的经济损失为744105.98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川W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川W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17052.99元[(744105.98元-110000元)×50%]。


二、由原告何XX、罗XX、罗XX、罗XX、罗XX、马XX、罗XX返还被告秦XX垫付费用22165元。


三、驳回原告何XX、罗XX、罗XX、罗XX、罗XX、马XX、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7元减半收取2198.5元,原告何XX、罗XX、罗XX、罗XX、罗XX、马XX、罗XX负担878.5元,被告秦XX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倪XX


  • 2014-08-29
  • 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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