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宁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XX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敬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XX,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陈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被告四川XX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石XX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被授予“一体式水力自控翻板闸门挡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ZL008XXXX5224.0。该专利包括挡板面板支腿。挡板面板和支腿为整体配筋整体浇筑,二者为一次浇筑成型两者构成一体,整体强度高,使用寿命长。原告已经将该项专利产品广泛用于我国东部和江南地区。2014年8月份,原告得知泾源县泾河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3标段使用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就派员前往查看,发现第三被告正在施工工地指挥着工人安装一体式水力自控翻版闸门挡板和橡胶止水带。2014年10月22日,原告欲再次到上述工地找被告协商此事,但上述工程已储水使用。为此,原告当天向原州区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2014年春季泾源县水利局就泾源县泾河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施工3标段)进行招标,第一被告参与了该项目投标并中标,第二被告为实际施工者。第二被告施工所用的一体式水力自控翻板闸门挡板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特征一模一样,是由第三被告直接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就地制作、安装。第三被告曾经是原告雇佣的员工,其明知自己使用的专利方法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在未得到原告的许可、授权,也没有通过其他任何途径知会原告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私自制造侵权产品,进行牟利。严重冲击了原告专利产品的价格体系和原告在陕甘宁XX的市场,仅仅本案就令原告损失达32万之多。原告为了维护其专利权,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固原XX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望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而本案原告陈XX起诉时并未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
原告陈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克雄
审 判 员 吴俊良
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
书 记 员 侯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