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徽XX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XX,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XX公司诉被告安徽XX公司、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XX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XX公司、杨XX名下银行存款13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XX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安徽XX公司、杨XX名下银行存款13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