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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XX公司与居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9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六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新,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XX,安徽XX律师。


被告:居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安徽XX律师。


原告六安XX公司与被告居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居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XX公司司诉称:2013年5月起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2月27日离职。原告近期查账发现,被告在任职期间有61864元货款在离职时未交给公司。现原告发现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货款。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18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原告六安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发货单与税务发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864元,税票证明每瓶税后单价37元,发货单证明共1672瓶,计1672×37=61864元。


被告居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居XX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出库入库方式,双方已经在2014年4月份进行过对账,被告已经将销售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税务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发货单只能证明被告在担任原告销售员时领取货物的行为,原告单凭发货单证明被告所欠金额是不能成立的,作为被告通过发货单领取货物外,是作为原告的销售员,已将货款交付给公司了,因此原告提供单一的发货单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是不充分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只是电脑打印出来的表格,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且没有原告签章确认,真实性无法证明,还有不是在法庭举证期间举证,因此法庭应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证据1、2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1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未经双方签章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居XX原是原告六安XX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起从事销售员工作。2014年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原告近期查账发现,被告在任职期间有61864元货款在离职时未交给公司,被告认为原告公司账目管理混乱,其并不欠原告货款,双方就此虽经对账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原被告之间是长期的工作关系,原告公司内部的管理,提取货物以及结算应有一定程序,原告仅提供出库单单一证据不能说明双方结算情况,因此原告仅依据发货单金额来起诉被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债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且若本案原告所诉事实成立,原告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XX公司要求被告居XX偿还原告货款6186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40元,合计1990元,由原告六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仁元


审 判 员  王薇薇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书 记 员  陈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0-27
  •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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