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XX。
法定代表人:朱X,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X、张新,安徽XX律师。
被告:六安市XX厂。
法定代表人:张XX,厂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XX,金安区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吕XX,男。
关于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XX诉被告六安市XX厂、第三人吕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XX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六安市XX厂、第三人吕XX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XX撤回对被告六安市XX厂、第三人吕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XX负担。
审 判 长 祁卫东
审 判 员 王薇薇
人民陪审员 马 利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