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佛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志华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XX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全,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一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常XX。


再审申请人XXXX公司(该公司系原XXXX公司与原XXXX公司合并成XXXX公司后,XXXX公司在广东省的分支机构相应变更登记后使用的新名称,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被告XXXX公司(该公司系原XXXX公司与原XXXX公司合并后使用的新名称,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佛中法立民申字第2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全,被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30日,XX公司起诉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XXXX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XX公司偿还债权本金人民币XXX.72元及逾期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负担。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79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XX公司给付工程款XXX.51元及违约金(依欠款额从2012年8月30日计至清还之日按每天万分之二点四计算违约金);二、XX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案件债务时,XX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036.56元,由XX公司、XX公司负担。


上述一审判决生效后,XX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佛顺法执字第1804号。2013年8月6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顺法陈执变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XX公司、XX公司为(2013)佛顺法执字第1804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XX公司、XX公司应向XX公司清偿原由XX公司、XX公司所负担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存在明显错误。新证据证明已支付合计XXX.12元的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明细表确认的未收款金额为XXX.94元,而结算表确认的未收款金额却为XXX.51元;一审判决书第七页查明事实部分确认广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拖欠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程款金额为XXX.94元,但在判项中却直接确认工程款金额为XXX.51元。三、XX公司为不适格的一审原告,不能作为权利人主张工程款债权。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有效送达给XX公司。事实是,XX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不知情。况且债权转让的金额超出了原债权标的,超出部分亦未得到XX公司的认可。四、XX公司未参与一审庭审,因此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过质证。五、XX公司起诉时隐瞒了XX公司主体变更的情况,剥夺了XX公司参与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再审提交的付款凭证和票据存根原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是正确的,有审计报告作为依据,民事判决书中存在两个不同数据,只是因为不同数量的工程项目的计算结果有所不同。三、XX公司认为其没有进行质证和辩论,是对法律理解错误。本案一审是缺席审理的,不存在剥夺了对方的诉讼权利。XX公司、XX公司未依法及时进行工商资料的变更登记,该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请法院依法维持原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XX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一审未出庭应诉,其对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XX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XX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机构代码证、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网上打印件有异议,因为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虽然没有显示核销状态,但实际上已核销,且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没有年检,XX公司有义务到工商局查阅相关资料证明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三组证据证明XX公司的资产转移给XXXX公司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证明XXXX公司的资产转移给XX公司、XX公司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通信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合同》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XX公司工程审计认证表、XXXX公司工程认证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合同双方并未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七份证据XXXX公司2008年1月10日发出的电报传真无异议。对第八份证据XX公司2003、2004年所有工程款收支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XX公司佛山公司从来没有收过此文件,经与XX公司佛山公司沟通,潘XX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的债权转让协议无XX公司签约代表的签字,工程结算表仅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结算表,总金额处也没有盖章,仅是盖了骑缝章。对第十份证据特快专递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收件人的签名并非是周XX,不能证明XX公司已收到转让通知,从快递单亦无法核实寄送文件的真实内容。


XX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提交支付说明和支付凭证,拟证明案涉工程款已实际支付了XXX.32元(XXX.12元+307337.20元=XXX.32元)。


XX公司质证认为XX公司仅就部分付款提供了发票,无相应的进账单予以证实,但XX公司认可已实际收取了案涉工程款XXX.32元。


经审查,因双方均认可支付说明和支付凭证反映的已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XXX.32元,本院将该组证据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XX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提交四套施工任务单及交工通知单,拟证明XX公司做过该四项工程。


XX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施工工程款应以审计单位认定的结果为准。


经审查,因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组织双方当庭对账,依据工程审计认证表、支付凭证、XX公司2003、2004年工程款收支明细表等相关证据。XX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款总额为XXX.31元(XXX.11元+307337.2元=XXX.31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XXX.32元,未付工程款为XXX.99元,因有部分材料款双方一直未结算,因此还需减去部分材料款,实际欠款额为50多万元。XX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款总额为XX公司上报的XXX.26元(XXX.11元+307337.2元+267224.87元=XXX.18元,XX公司主张工程款总额为XXX.26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XXX.32元,未付工程款实为XXX.94元。但因为XX公司受让给XX公司的债权金额为XXX.72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支付XXX.72元。


本院再审查明:XX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注销,为承接广东省剥离的非上市资产,XXXX公司在广东设立分公司,XX公司全部资产转移给XXXX公司。2008年10月9日,XXXX公司注销,其电信业务和资产全部出售给XX公司,并设立分支机构。之后,XXXX公司与XX公司合并成XX公司,由XX公司对XX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承继。2009年3月17日,XXXX公司向各合作单位发出《关于XXXX公司名称变更及相关事宜说明的函》,载明“原XXXX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原XXXX公司合并组成XXXX公司。相应,新XX广东省分支机构已完成了相应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银行账户信息的变更工作。”并抄送各个分公司。


2003年7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进行通信设施施工,X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如XX公司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XX公司需向XX公司支付所欠款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先后为XX公司施工多处,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十一份工程审计认证表,审计认证表审定结算金额总数为XXX.11元。


XX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提交的四套施工任务通知单和交工通知单对应的四项工程的审定金额总额为267224.87元。该四项工程未计入工程审计认证表中,但该四项工程所对应的付款记录在XX公司提交的支付说明中有体现。


2004年12月,XX公司支付“大良话机安装工程款”307337.2元予XX公司,但该项工程未计入工程审计认证表中。


2008年1月10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传真电报,要求XX公司将未付款项清单向XX公司报送。XX公司按XX公司要求向其上报案涉未收款金额为XXX.94元。


2008年7月21日,XX公司将对XXXX公司欠其的上述债权转让给XX公司。结算表列明的转让债权金额为XXX.51元。2008年8月1日X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XX公司的情况通知XXXX公司。


再审庭审中,双方对账确认XXXX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XXX.32元。


另查明,XX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XX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的企业状态为登记成立,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注明的有效期为2011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XX公司再审期间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债权主体?本案诉争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XX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债权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国法律在权利转让的问题上确立了权利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的原则,债务人接到债权人权利转让的通知时,权利转让即生效。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和XXXX特快专递回单表明,XX公司将其对XXXX公司佛山XX公司的债权全部概括转让给了XX公司,并于2008年8月通知了当时的案涉债务人XXXX公司佛山XX公司。XX公司质证认为XXXX特快专递回单显示的签收人并非周XX,不能证明XXXX公司佛山XX公司对债权转让知情。对此,本院认为XXXX特快专递回单显示收件单位名称为XXXX公司佛山XX公司,地址亦为该公司的登记地址,在该特快专递顺利投送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XX公司收到了该份特快专递。XX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对案涉债权转让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8月XX公司并未成立,而当时的债务人XXXX公司佛山XX公司对债权转让是知悉的。因此,XX公司承接了XX公司的案涉债权,是本案适格的债权主体,XX公司以其不知情为由申请再审应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争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首先,双方对十一份审计认证表均予以认可,审计认证表审定工程结算金额共计XXX.11元。一审认定十一份审计认证表对应的工程审定金额为XXX.24元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其次,XX公司提交的四套施工任务通知单和交工通知单对应的四项工程的审定金额总额为267224.87元。该四项工程未计入十一份工程审计认证表中,但该四项工程所对应的付款记录在XX公司提交的支付说明中存在,且该四笔款项记入了已付工程款内。因此,本院认为该四项工程所涉工程款金额应当计入总工程款内。再次,2004年12月,XX公司支付“大良话机安装工程款”307337.2元予XX公司,虽然该项工程未计入十一份工程审计认证表中,但该笔付款记录存在于XX公司提交的支付说明中,且该笔款项记入了已付工程款内,XX公司对该笔工程款也予以认可,因此,该笔工程款金额亦应当计入总工程款内。综上,本案诉争的应收工程款总额为XXX.18元(XXX.11元+307337.2元+267224.87元=XXX.18元),但XX公司主张总工程款为XXX.26元,该笔款项小于实际应收总工程款,属于XX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额为XXX.26元。又因为双方均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为XXX.32元,所以,本案未付工程款实为XXX.94元(XXX.26元-XXX.32元=XXX.94元)。一审判决酌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点四并无不妥,且XX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再审予以维持。


XX公司申请再审认为XX公司额外收取了XXXX公司的工程原料,而该笔款项需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该项再审申请的理由不予支持。


XX公司认为,虽然未付工程款为XXX.94元,但其受让XX公司的债权为XXX.72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支付XXX.72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XX公司欠XX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XXX.94元,债权转让之后,XX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亦应在XXX.94元之内,超出部分不应由XX公司承担。因XX公司和XX公司为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XX公司应以其财产向XX公司归还该笔欠款,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欠款时,XX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至于XX公司所述一审中被剥夺诉讼权利的问题。因原一审起诉时XX公司并未及时办理公司注销手续,XX公司对XX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宜不可能十分了解,依据相应的工商行政部门查询的信息确定被告并无不妥,原一审法院依据工商查询资料上的企业地址邮寄诉讼材料亦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佛山市XX公司给付工程款XXX.94元及违约金(以XXX.94为本金从2012年8月30日计至清还之日按每天万分之二点四计算违约金);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XX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时,XXXX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036.56元,由XXXX公司负担24952.54元,XXXX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佛山市XX公司负担3084.02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8036.55元,由XXXX公司负担24952.53元,XXXX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佛山市XX公司负担3084.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怀XX


审 判 员 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8-05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