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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巫XX,秦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足法民初字第015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安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林安蜀,重庆XX律师。


被告:巫XX,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秦XX,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XX,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XX与被告巫XX、秦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X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林安蜀、被告巫XX和秦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巫XX与大足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原、被告家庭的拆迁补偿内容包括房屋补偿款25623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搬迁补助费5000元、附着物补偿费5763.8元,合计38387元。当日,被告巫XX个人擅自领取了该款项,并且与被告秦XX夫妻共同占有了全部补偿款而拒绝向原告黄XX交付该款项,经多次协商,被告向原告黄XX支付了原告黄XX应得的搬家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份额,其余房屋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1387元未予支付。原告黄XX认为,政府因对原告黄XX家庭拆迁而进行的房屋补偿及附着物补偿是对原告黄XX自己所有的旧房及附着物价值的赔偿,该款项属于原告黄XX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作为子女无权享有,被告占有该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黄XX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黄XX连带支付拆迁补偿款313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巫XX、秦XX辩称:一、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黄XX没有权利取得房屋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款。2011年政府拆迁的房屋(即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原告黄XX所有,也并非原告黄XX修建,该拆迁房屋是二被告巫XX、秦XX于2008年修建的。二、拆迁时原告黄XX根本没有老房子,即使原告黄XX有老房子,原告黄XX与被告巫XX的父亲在2003年4月10日大足县人民法院(2003)足民初字第1084号离婚判决书中已明确判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被告巫XX的父亲巫XX所有。三、原告黄XX在诉状中陈述二被告只支付其搬家补助费、搬迁补助费7000元不属实,二被告实际在2013年上半年已通过其叔叔巫XX直接支付8800元给原告黄XX。


原告黄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页,证明原告黄XX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黄XX系被告巫XX的母亲,是被告秦XX的岳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重庆市大足区某镇人民政府复印的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巫XX与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私自领取房屋补偿款的事实。


3、领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巫XX领取搬家奖励费15000元。


被告巫XX、秦XX对原告黄XX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黄XX是户主有异议,该户口页是2008年的,但是原告黄XX在2003年已经改嫁了。证据2无异议,拆迁款是被告巫XX领取的,但是拆迁协议上的钱是原告黄XX的有异议,具体理由在答辩阶段已经阐述。对证据3无异议,该笔费用是搬家奖励费,每人3000元,但是二被告已经将原告黄XX应得的搬家奖励费8800元支付给原告黄XX,该8800元包含了原告黄XX和她再婚子女共计两人的搬家奖励费6000元、搬家费2000元、搬家补助费800元。


被告巫XX、秦XX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1、巫XX与秦XX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03年3月27日巫XX与原告黄XX的离婚诉状,证明原告黄XX与被告巫XX的父亲巫XX不合,在2000年以前就离开了这个家庭。


3、2003年4月7日开庭笔录,证明巫XX与黄XX在离婚诉讼开庭笔录中,黄XX承认他们没有共同财产,并且没有修建房屋。


4、(2003)足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巫XX与黄XX在200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且巫XX和黄XX没有房屋。


5、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巫XX是巫XX和黄XX的女儿,以前的旧房子在巫XX死后已经垮塌,现在被拆迁的房屋是被告巫XX和秦XX共同修建的。


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巫XX、秦XX的申请,准许证人巫XX、苏XX、张XX出庭作证。证人巫XX陈述,原告黄XX以前是我的兄弟媳妇,被告巫XX是我的亲侄女,今天出庭主要证明两问题:1、被告巫XX给我8800元搬家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叫我交付给原告黄XX,我已经据实交付给原告黄XX。2、我的兄弟巫XX2004年死的时候已经没有房屋了,死的时候尸体都是停放在我幺兄弟那里,巫XX死时巫XX还未成年,她跟着我的幺兄弟也就是她的叔叔一起生活;现在拆迁的这个房屋是被告巫XX和秦XX在2008年修建的,生产队和居委会都可以证实。证人苏XX陈述,原被告以前和我是一个院子的,原告黄XX在2000年的时候就离家出走了,2003年回来要与巫XX离婚,当时黄XX和巫XX住的是巫XX修的一个土墙房子,后来这个土房子也垮了;2004年巫XX去世后他的女儿巫XX就跟着她的叔娘一起生活,现在拆迁的房屋不是以前的土墙老房子而是被告巫XX、秦XX修建的。证人张XX陈述,原被告和我是一个院子的邻居,我是被告巫XX的堂叔娘,原告黄XX在2000年就离家出走了,2003年原告黄XX与巫XX离婚,2004年巫XX去世了,巫XX去世后他的女儿巫XX就跟着她的叔叔生活,现在拆迁的房屋也是巫XX修建的。


原告黄XX对被告巫XX、秦XX举示的书面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结婚证的时间是2008年,本案的争议发生在2011年,结婚证证明二被告在房屋拆迁时已经是合法夫妻关系,其财产为共有状态,所以巫XX领取款项是共同占有,恰能证明二被告能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材料证明当时黄XX和巫XX对离婚财产进行分割时,黄XX对他们的财产产生错误认识,两份材料里面没有房屋产权,判决书中判决财产归巫XX所有,并不包括房产,当时没有处理的房产就是2011年拆迁和安置补偿的对象,也是巫XX和黄XX的共有财产。证据5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之一,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达不到证明目的。证人巫XX陈述巫XX通过他向我支付搬家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8800元属实,对证人巫XX陈述的其他内容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苏XX、张XX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黄XX提供的证据1、2,被告巫XX、秦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些证据的证明内容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原告黄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些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黄XX不予认可;本院也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黄XX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二被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黄XX认为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大足区某镇某社区居委会和第五居民组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且盖有单位的公章,该证据属于民诉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书证证据形式,故对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证人巫XX、苏XX、张XX的证言,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虽与原被告双方以前均有亲属或邻里关系,但在作证过程中均据实回答原被告双方的提问,没有虚假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形,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双方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情况、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4月12日,被告巫XX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因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征收被告巫XX坐落于大足区某镇某村五组土地。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征地拆迁房屋补偿费25623元,2、搬家补助费2000元(5人,每人400元),3、搬迁补助费5000元(5人,每人1000元),4、附着物补偿费5763.8元,合计38387元,该笔拆迁款由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领取。原告黄XX认为,政府因对原告黄XX家庭拆迁而进行的房屋补偿及附着物补偿是对原告黄XX自己所有的旧房及附着物价值的赔偿,该款项属于原告黄XX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作为子女无权享有,被告占有该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黄XX于2014年6月20日,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黄XX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巫XX在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五居民组领取拆迁房屋提前搬迁奖励费15000元(5人,每人3000元)。被告巫XX、秦XX已通过其叔叔巫XX将原告黄XX及其再婚子女蒋XX两人所有的提前搬家奖励费6000元、搬家费2000元、搬家补助费800元,合计88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黄XX。


还查明,原告黄XX与巫XX(系被告巫XX父亲)于2003年4月17日经原大足县人民法院(2003)足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并判决巫XX由巫XX抚养;现有家庭财产归巫XX所有。2004年巫XX去世,2008年原告黄XX与蒋XX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蒋XX。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本案争议的拆迁房屋的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原告黄XX是否有资格享有?是否应该全额享有?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2003年原告黄XX与巫XX(系本案被告巫XX父亲)在原大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离婚纠纷,在开庭审理中黄XX自己陈述她与巫XX没有共同财产,双方也没有修建房屋。在本案庭审质证阶段原告黄XX提出当时自己和巫XX对离婚财产进行分割时,由于自己对夫妻共同财产产生错误认识,才如此陈述;且离婚诉讼开庭笔录和判决书中均没有提及房屋产权,判决书中虽然判决财产归巫XX所有,但是并不包括房产,当时没有处理的房产就是2011年拆迁和安置补偿的对象,也是巫XX和黄XX的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黄XX虽然在庭审中辩称系因为自己认识错误才导致对夫妻共同财产认识错误,但是原告黄XX系成年人,其与巫XX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并未有被逼迫、威胁等情形,均系原告黄XX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黄XX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与巫XX离婚时对他们夫妻共同财产产生错误认识。另在原告黄XX与巫XX的离婚庭审笔录中法庭明确询问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修建房屋,原告黄XX均明确表示没有共同财产、没有修建房屋。即使如原告黄XX陈述本案拆迁的房屋就是原告黄XX与巫XX以前共同所有的旧房,自己拥有对本案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但在原大足县人民法院(2003)足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原告黄XX与巫XX之间的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判给巫XX所有,况且原告黄XX并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自己享有对该旧房屋的所有权;另原告黄X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对本案争议的拆迁房屋进行了修建、扩建等行为。故本院对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2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


审判员 余XX



书记员 唐XX


  • 2014-08-25
  • 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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