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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唐XX,重庆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足法民初字第051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安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安蜀,重庆XX律师。


被告:唐XX,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XXXX5804-7),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XX,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XXXX8189-0),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迎宾大道XX附11、12、12-2-1、13、14号。


代表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重庆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唐X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荣诚XX”)、石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安蜀,被告石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诚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平安XX公司对杨XX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杨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唐XX驾驶渝C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大邮路从龙水方向往双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元通路口九曲河站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杨XX驾驶的湘F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XX和搭乘人金XX、赵XX、许XX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双桥区交巡警支队认定为唐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搭车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急救,拍片显示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擦伤。在该院住院55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在门诊随访期间,因骨折愈合恢复缓慢,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目前左下肢尚有活动功能障碍,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意外受伤致残,其本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本人因此遭受了较大的物质损害和身心痛苦,因此原告有权以此提起相应的民事赔偿请求。同时,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支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1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渝C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伤者共计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石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与石XX达成了协议,并已向石XX支付,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部分,保险公司承担90%,石XX承担10%,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部分有异议。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荣诚XX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本案中的损失在保险之内,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石XX辩称:同意荣诚XX的意见,我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伤者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与我达成了协议,并已向我进行了支付,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7时50分许,唐XX驾驶号牌为渝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邮路从龙水方向往双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邮路元通路口九曲河站时与同向行驶的杨XX驾驶的号牌为湘F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XX、金XX、赵XX、许XX不同程度受伤和渝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湘F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伤者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其余均由被告石XX垫付,对石XX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与其达成协议,并向石XX进行了支付,保险公司和石XX均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休息一月;2、现患者可扶双拐下床活动;3、出院防止跌倒再次受伤;4、出院1、3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弃拐负重时间;5、门诊随访治疗。出院后原告为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13元(系原告垫付)。2014年8月15日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贰个月,2014年9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壹月。2014年4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唐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承担责任;金XX、赵XX、许XX无责任。2014年11月5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杨XX的伤残等级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杨XX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Ⅹ(10)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杨XX起诉到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杨XX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赔偿,因被告平安XX公司对杨XX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杨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重法(2014)临鉴12字第120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杨XX目前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050元(系原告垫付)。


另查明:渝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石XX所有,挂靠在被告荣诚XX经营,被告唐XX系被告石XX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XX、金XX、杨XX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许XX、金XX、杨XX、赵XX均表示交强险剩余限额不按比例进行赔偿,依次按照许XX、金XX、杨XX、赵XX的顺序赔偿。


再查明:原告杨XX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于1955年12月21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开庭笔录、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


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2、医疗费413元(系原告垫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55天=1760元;4、护理费55天×80元/天=4400元;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75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85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医嘱以及诊断证明,对原告杨XX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46元/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亦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确定为:80元/天×175天=14000元;6、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受伤导致了其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鉴定费为1750元(第一次鉴定费为7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为1050元);8、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54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9、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总损失为:76155元。


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唐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渝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XX公司应按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杨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另案许XX在此项下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剩余限额,故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因平安XX公司在此项下已为原告及许XX、金XX、赵XX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XX公司在此项下不再赔偿。


综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000元。


因渝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险不计免赔。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1405元及鉴定费1750元共计73155元,平安XX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结合唐XX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唐XX赔偿,因唐XX系被告石XX雇请的驾驶员,该赔偿责任应由石XX承担;被告荣诚XX是渝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其应与石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石XX借支给原告杨XX的2000元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基于唐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及平安XX公司与石XX就非《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用药超过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部分达成了平安XX公司赔偿90%,石XX赔偿10%的一致意见,故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113.7元(含医疗费413元×90%);石X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3元×10%=41.3元。对原告受伤后,被告石XX借支给原告的费用2000元应与石XX应赔偿原告的41.3元进行抵扣,经抵扣后石XX多支付给原告1958.7元,已超过其应赔偿的数额,故石XX不再赔偿,其超付款1958.7元,平安XX公司可在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石XX,据此,平安XX公司现还需实际支付原告74155元(3000元+73113.7元-1958.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155元(已扣除被告石XX多支付的1958.7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为391元,由原告杨XX负担62元,由被告石XX负担329元,被告重庆XX公司对被告石XX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X



书记员  李X


  • 2015-04-27
  • 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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