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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白X与高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宁民初字第019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玉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


原告白X,男,蒙古族。


被告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白X与被告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白X、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白X诉称,2013年5月份郝XX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郝XX雇佣原告为被告施工。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到被告处施工,后因施工期间不支付工资,于2013年10月8日房屋停建。原告要求撤回施工完毕的建筑设备,被告以工程未完工为由阻止原告撤回,造成原告租赁设备租赁费40000元。现此工程不再使用上述设备,被告不准原告取回,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被告应返还3.5米钢管200根、3米钢管638根、油托400根、步步紧500根、穿墙螺丝70根、4米木方300根、2米木方100根、小推车2辆。赔偿原告设备租赁费损失4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李XX的证明,证实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每天的租赁费具体明细表。


被告高XX辩称,二原告与郝XX系合伙承包被告二层楼房建筑工程,答辩人已给付二原告75625元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该在2013年6月30日交付,现已逾期11个月。二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不同意二原告撤回建筑设备。二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宁城县司法局必斯营子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证明二原告未完成施工;


2、(2014)宁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二原告与郝XX是合伙关系;


3、原告支取被告工程款支条10枚(复印件),证明答辩人向二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4、工人证言,证明二原告与郝XX是合伙关系;


5、郝XX、白X、王XX的录音光盘,证明原告白X承诺施工完毕再将建筑设备拉走;


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二原告建筑设备在被告家的具体数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目地有异议,不符合实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与郝XX不是合伙关系。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2、3、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法庭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5月份被告与郝XX签订二层楼房建筑工程合同,由郝XX为其建筑施工。二原告为被告楼房施工,并支取部分楼房款。在施工期间,二原告以不能支付工资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停工。故被告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原告白X同意将搅拌机、钢管等建筑设备留置被告家,等施工完毕再拉走。现二原告租赁他人钢管、油托等施工设备在今后施工中将不再使用。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共同清点,在被告家有二原告建筑设备有:3米长的钢管243根、3.5米长的钢管81根、4米长的钢管54根、3米长的木方(其中也有2.2米长)461根、步步紧346根、大板83.50块、油托286个、搅拌机一台、10平方电缆线50米、小推车2辆。


本院认为,二原告留置被告家租赁的钢管、油托等施工设备在今后施工中将不再使用。为减少二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与被告不属于雇佣关系,且系自愿将建筑设备留置被告家,故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设备费用40000元,于法无据。关于被告楼房建筑问题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XX、白X租赁的3米长的钢管243根、3.5米长的钢管81根、4米长的钢管54根、3米长的木方(其中也有2.2米长)461根、步步紧346根、大板83.50块、油托286个、搅拌机一台、10平方电缆线50米、小推车2辆;


二、驳回原告王XX、白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王XX、白X负担225元,被告高XX负担225元,并直接给付原告王XX、白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5-28
  • 宁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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