胁从犯是指被
胁迫参加
犯罪活动的
犯罪分子。
这里所说的“被胁迫参加犯罪”是指
行为人受威胁被迫参与犯罪。
胁从犯本不愿意参加犯罪,只是因为迫于他人的
暴力或者精神威逼才作犯罪的选择,参加了
共同犯罪的实施。
当然,被胁迫参加犯罪虽非出于自愿,有违背意志、不得已的一面,但最后参加犯罪仍是由其意志决定的,其人身并未受到强制,主观上毕竟还是经过了他的自由选择,其行为也是受自己的意志支配的,只是畏于自身遭到危险。
这种行为人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
由于胁从犯参与共同犯罪活动是不愿意或者不完全愿意,其实施的犯罪危害行为是在被他人威胁、强迫,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其危险性要小于没受精神强制而实施犯罪的人。
因此,法律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
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
处罚。
即根据他参加实施的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对造成的
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共同犯罪人中原来是被胁迫参加犯罪,后却变为自愿或者积极参加犯罪活动的,不能再确定为胁从犯,应根据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以
主犯或者
从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