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斌,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陈某华,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第三人:东莞市XX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斌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6年底,被告陈某斌与原告商量,一起合作创业,项目为压铸车间、五金科技类,注册资金760万元(人民币,下同),公司名字在各方签订创业协议书、公司工商登记时予以明确,且被告陈某斌可以找大股东出资,原告只需出资10 万元即享有公司2%的股份。出于对被告陈某斌的信任,原告在2016年12月9日委托母亲向被告陈某斌一次性支付了投资款10万元。在原告投入了10万元投资款后,被告陈某斌经过半年找到其叔叔即被告陈某华作为大股东。
2017年8月1日,原告、黄某、被告陈某斌及陈某华四人共同签署了《合伙创业协议书》。协议签署后,两被告从未履行,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情况、公司运营披露,两被告均予以推辞,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披露公司的上月报表。原告多次要求查看公司账册,两被告均予以拒绝,且第三人XX公司成立至今,两被告从未给原告分配过任何利润。此后,原告查到第三人XX公司已于2017年6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与协议约定完全不符,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出资款及利息,被告陈某斌在微信和电话中均承诺退还。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
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合伙创业协议书》;
2、被告陈某斌向原告返还出资款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6日为11320. 83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出资款?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过开庭审理,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斌、陈某华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合伙创业协议书》;
二、被告陈某斌、陈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创业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期出资义务,两被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已履行《合伙创业协议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创业协议书》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斌在收到原告投资款后转至其名下公司,且被告陈某华亦确认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故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案 由】劳动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被反申请人):朱某,男,汉族,住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申请人(反申请人): 深圳市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坪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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