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等关系中常常见担保出现,有时是单一担保人,有时是多个担保人。在多个担保人的情形中,某一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能否向他人追偿?担保人如果受让债权,有何效果?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 日发布的《新担保解释》,给出了新的规则。今天我们“民法典解释”解读系列(一),就来谈谈这些共同担保的问题。
新法解释下,有四种情形,某一担保人担责后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共同担保人之间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有明确约定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直接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
2. 担保人之间约定了可以相互追偿但未约定份额
没有约定份额的按比例分担,即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由各个担保人按比例分担。
3. 担保人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且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除非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各担保人间才可按照比例分担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一般情形下不能追偿。
(1、2情形下均为一般保证)
4. 担保人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但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连带共同担保的构成
首先《民法典》倾向于保护担保人,只有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由此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时,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关于连带债务人的规定,就其承担的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该情形下未明确分担份额,各连带共同担保人应按比例分担。
上述2、3、4种情形的按比例分担,笔者推测为平均分担或是依据公平原则分配。因为在共同担保人未约定相互追偿份额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物保和人保混合的情形,该种情况下平均分担可能不太适用。具体该按何种比例分担还有待日后的司法判例加以实践说明。
《担保法司法解释》 | 《新担保解释》 |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二、担保人受让债权后能否视作新债权人?
《新担保解释》施行前,可以。
《新担保解释》施行后,不可以。
首先担保人是可以受让债权的,法律未规定担保人不得受让担保债权,担保人和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故在《新担保解释》施行前,受让债权的担保人可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同时继续让债务人偿还债务。
2. 新法施行后,担保人受让债权视作承担担保责任
《新担保解释》施行后,在存在共同担保的情况下,某一担保人受让债权,该受让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受让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其他担保人可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但是,受让人可以主张追偿权,在原债权范围内的向债务人追偿,如果符合相互追偿的四种情形的,还可以就超出部分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新担保解释》 |
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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