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随着企业经营者经营观念的增强及我国破产法律法规的完善,企业破产案件快速增长,破产企业在破产之前的正常交易活动的稳定及交易相对方的合理信赖与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之间的矛盾也日益突出。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这是破产企业要求撤销个别清偿的法律依据,大多数破产企业管理人在进行破产清算过程中,并不进行相应的区分,将企业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六个月的清偿行为全部起诉,这就需要被清偿企业对其清偿行为进行相关区分积极应诉,否则就会使已经清偿入账的债权变成破产申报的一般债权。
一、注意撤销个别清偿的时间起算点。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撤销个别清偿需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而根据规定申请企业破产的,需要相关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法院审核相关材料后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而该裁定的生效的时间为裁定送达申请人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实际上就是法院受理破产裁定送达申请人之日,既不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之日,也不是法院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落款日),这需要受偿企业在应诉时充分审查。
二、撤销个别清偿启动的前提条件。破产企业撤销个别清偿需具备《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因此启动撤销个别清偿时,破产企业必须举证证明在清偿被诉债务时,破产企业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举证能力角度讲,破产企业一般会提交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表等来主张资不抵债,但该报告一般都是企业破产后制作,是否可以证明企业清偿时的资产情况存在较大的抗辩空间。此外,根据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在破产企业无法提交关联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来进行认定,因此受偿企业除了进行相应证据抗辩外,对于是否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也应该重点阐述,防止法院“自由心证”。
三、受偿债权清偿的方式。债权的清偿存在不同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已经将通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排除在可以撤销的情形之外(注: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除此之外,还存在着以物抵债、三方抵债、正常交易支付等多种情形,受偿企业在应诉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该清偿行为是否直接导致破产企业财产的减少,债权人利益的受损;(二)该清偿行为是否使破产企业从中收益,如:利息及违约金的大幅度减少、因清偿导致业务正常开展经营继续等;(三)间接清偿的情况下,注意其他主体是否参与诉讼,撤销清偿和返还债权是否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或附随义务,比如存在三角债抵消的情况下,撤销清偿和返还债权就不能在同一个诉讼中一并处理;(四)及时支付属于正常的交易活动,即俗称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并不属于个别清偿。
综上,撤销个别清偿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防止个别企业在破产之前有针对性的清偿,使得企业财产不正当性减少,损害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过分注重倾向债权人,不仅无法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还可能加速企业的破产进程,导致企业在经营不佳时,交易方在基于债权无法实现的考虑而放弃交易,反而会扩大债权人损失。此外,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撤销个别清偿的审理法院为裁定企业破产法院,在相关法律未对撤销个别清偿细化规定的情况下,极易导致法院从稳定未清偿债权人情绪等案外因素考虑,最大限度的增加破产企业的财产。因此受偿企业在进行法条抗辩的基础上,还应该从相关的立法目的及经济交易活动中的合理信赖义务出发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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