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区别于民事案件其管辖法院较为单一,一般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就决定了案件的地域及级别,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导致管辖确实存在错误的,一般并不需要从案件的管辖进行抗辩,但刑事自诉案件则尤为考察自诉代理人的诉讼经验。
最高院关于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十三中刑事自诉案件的类型,区别于刑事公诉案件,自诉案件需要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维护合法权益、追究违法者刑事责任,而管辖法院的选择则是维权的第一步,由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较窄及个人调查取证能力的有限性,导致该类案件数量较少,尤其是在一些经济相对不发达的地域,甚至建院至今未审理过刑事自诉案件,存在立案及审理难等问题。
对于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并未区别公诉与自诉,统一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规定较为笼统,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既未对“犯罪地”作出解释和限定也未对“更为适宜”作出列举。针对“犯罪地”笔者认为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参照民事侵权的相关规定,刑事自诉案件本身构成民事侵权,而根据侵权的管辖应包括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根据刑事理论,自诉案件构成犯罪,需要具备手段的非法性和结果的危害性,从手段到结果的过程就是犯罪实施的过程,整个过程都应做否定性评价,属于“犯罪地”的范畴,无论是行为地还是结果地法院都可以受理该自诉案件;而对于“更为适宜”的解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往往直接忽略“更为适宜”的前提,将犯罪地和被告居住地并列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管辖的依据,即被告居住地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管辖依据,而不需要提供“更为适宜”的相关证据。至于两个都有管辖权存在的冲突则可以根据刑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最初受理的法院进行管辖,而该条又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至于该“必要”如何进行认定,也没有相关的参考标准,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量认定。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犯罪地和居住地都可以管辖,但在启动刑事诉讼案件之前应该考虑受理法院的审判经验、相关证据跨区域调取的难度及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等,灵活选择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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