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先生与朱女士原系夫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长期分居两地,夫妻两人的感情越来越淡,最终这场婚姻不可避免的走向了离婚的终点。双方对大部分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均达成一致意见,两人唯独对王先生通过继承取得的上海市静安区某处房产的归属分歧巨大。王先生认为该套房产是自己父亲留给自己的,属于个人财产,与朱女士没有任何关系,但朱女士认为,该房产是王先生婚后取得,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因双方协商未果,后朱女士诉至法院主张离婚并且要求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某处房产。那么,法院会如果审理此案呢?
【审判结果】
本案经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先生与朱女士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生育一子,后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16年1月起开始分居,现朱女士诉至法院主张离婚并且要求分割王先生因继承所获得的上海市静安区某处房产(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王先生的父亲老王。老王 (2016年2月3日死亡)与配偶 (2008年12月死亡)共育有两名子女,即王先生及妹妹。2013年5月,老王经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是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某处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产是我和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曾分割。我妻子早已病逝,她的遗产未曾办理继承分割手续。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和我应继承我妻子遗留的上述房产中属于她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留给我的儿子王某某一人继承。王某某继承的上述遗产为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就前述遗嘱出具了公证书。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先生因继承所获得的上海市静安区某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王先生母亲的产权份额,朱女士提交的家庭协议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亦无其他内容证明王先生母亲生前留有遗嘱,则王先生母亲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间进行分割。关于王先生父亲老王的产权份额,鉴于老王2013年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其在系争房屋中的所有份额以及从妻子处继承的份额均由王先生一人继承,且王先生继承的遗产为其个人财产。综合本案情况,法院确定王先生可以继承取得系争房屋的六分之五产权份额,其中11/12的产权份额系其个人财产,与朱女士无关;1/6的产权份额应属于王先生与朱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最终,法院判决:1、王先生与朱女士解除婚姻关系;2、王先生支付朱女士房屋折价款50万元。
【律师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婚后继承、接受赠与所获得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若遗嘱、赠与合同内确定该房产只归夫妻一方的,则该房产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系争房屋为王先生父母的财产,两人各占一半份额,因王先生母亲未曾留下遗嘱,因此属于王先生母亲的房产份额由王先生及父亲、妹妹法定继承,王先生由此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王先生的父亲订立公证遗嘱,将自己在系争房屋内的所有产权份额由儿子王先生一人继承,因此王先生所继承的该部分房产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与朱女士无关。故法院最终结合实际情况判决王先生支付朱女士房屋折价款50万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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