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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周转困难跟当事人借款,借出后多次向其催要还款,一直未果

2022-11-04 14:14 305人阅读

湖 南 省 长 沙 市 岳 麓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民初*****号


   原告:陈*,男,19**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区**镇****组.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及被告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772.05元(逾期利息从2021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5日,后续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附上身份证等信息。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之后,原、被告通过微信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10月12日,原告履行了资金出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一直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主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辩称,借款的时候,原告收取了砍头息,但记不清是12000元还是18000元了,当时在天顶乡派出所做了笔录。当时被告拿租赁公司的车抵押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9月28日,被告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被告在收到该借款后在同一份《借条》的下方又出具了一份《收条》,表明收到陈*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通过微信确认借款还款日期为“10月12日”。截止至还款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且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彭*支付了50000元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期偿还

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收取砍头息的问题,由于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也当庭表示该笔转账并非转给了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彭*出具《借条》后双方通过微信确认还款期限为2021年10月12日,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彭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二〇二二年七 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 *

书记员 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 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

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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