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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死者家属该申请哪些赔偿

2022-11-10 16:11 304人阅读

每天都有大大小小的交通事故发生,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是需要心平气和地处理的,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是需要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那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如何处理?



一、案情简介


龚某某驾驶小型轿车遇李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车后搭乘苏某某),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龚某某的事故车辆在某财保公司处购买可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后,财保公司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某某家属委托二十一世纪律所诉至法院。





二、损失确定


医疗费98189.57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因李某某住院15日,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护理费1729.36元(42081元/年÷365天x15天);死亡赔偿金625470元,李某某发生本次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且因本次事故死亡,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25470元(41698元/年*15年);交通费500元;丧葬费41178元,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863元/月计算,计算六个月(6863元/月6个月=41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合计人民币818416.9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99539.57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为718877.36元)。




三、责任承担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龚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且违反标志标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22条第1款、第38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龚某某承担7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李某某和苏某某两人受伤,故李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由李某某自行按照30%的比例承担。因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818416.9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99539.57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为718877.36元),故李某某及另案伤者苏某某的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145190.8元(99539.57元+45651.23元)。

李某某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在该总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占比约为68.56%;当事人及另案伤者苏某某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总损失为814256.36元,李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项下的损失在该总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占比约为88.29%。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18416.93元,先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范围内按68.56%比例先行赔偿1234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范围内按88.29%的比例赔偿158922元,故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应当赔偿171262.8元;剩余损失647154.13元,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453007.89元,由李某某自行按照30%的比例承担194146.24元。综上被告某财保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624270.69元,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某共计赔偿了原告238169.6元,被告某财保公司赔偿了原告10000元,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扣除后,被告某财保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376101.09元。




三、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610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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