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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商服务公司与曹某于2021年7月1日签订了《艺人经纪合约合同》《艺人经纪合约补充合同》。2021 年8月底,曹某提出离职,9月份,在没有通知曹某的情况下,停了曹某的社保和工资。
2021年10月,某电商公司提出曹某违背《艺人经纪合约合同》、《艺人经纪合约补充合同》的协议内容,要求曹某赔偿 25000 元人民币。曹某表示不同意,随即提出判决某商务公司与其签署的《艺人经纪合约合同》、《艺人经纪合约补充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某电商公司与曹某为劳动关系。某电商公司作为应诉方,找到我所律师希望能打赢官司。
我方代理被告进行应诉。此案的关键则是针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这一点来进行辩驳。
首先,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艺人经纪合约合同》、《艺人经纪合约补充合同》的性质看,以上两份合同中双方之间仅是基于上述合同的约定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形成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是劳动合同,两份合同系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有偿合同。
其次,从管理方式上看,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进行劳动管理。虽然被答辩人通过答辩人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被答辩人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被答辩人亦无需遵守答辩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被答辩人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被答辩人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并非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再次,从收入分配上看,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被答辩人的直播收入虽由答辩人支付,但主要是被答辩人通过网络带货直播吸引粉丝购买水果和获得粉丝打赏所得,答辩人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被答辩人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答辩人无法掌控和决定被答辩人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答辩人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故答辩人基于合作协议向被答辩人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最后,从工作内容上看,被答辩人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答辩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答辩人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答辩人的经营范围,答辩人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答辩人享有被答辩人直播作品的知识产权,但不能据此推论被答辩人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答辩人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答辩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艺人经纪合约合同》、《艺人经纪合约补充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被答辩人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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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因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我方律师针对案件焦点,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具体的说明及论证,最后取得了胜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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