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觉得共赢的前提是信任,共赢的条件是相互契合。共赢的基础是诚信办案。想共赢一定是律师和当事方共同努力的结果,而绝不是一个单方的行为,想获得共赢的结果,首先需要当事方清楚自己需要什么类型的律师。有些当事方就是相信高谈阔论的律师,那么这类当事人就不适合找脚踏实地的律师。有些当事方会说我们怎么能够辨别出谁是高谈阔论,谁是脚踏实地?这就不难发现,能发出这样疑问的当事方,其实已经说明他很难获得共赢的结果。当事方对自己事情也是应当秉持负责任的心态才对。这话说的好像在调侃当事方,但是现实中真的就有很多当事方就是这样的,他们觉得只能是律师对案子负责,我们当事方只是要求律师的,怎么还让我们负责任,我们要是负责任,还要律师干啥?共赢的第二个条件就是当当事方选定了自己认为正确的律师后,应当信任你的律师。从我们办案的情况来看,选择信任律师的案件结果要远远好于不信任律师的案件。这种信任是要求当事方要有信任律师的立场,并不是要求当事方盲目的信任律师。也不是要求当事方不能质疑律师,而是当事方和律师都要清楚,质疑的目地是要检验双方能否建立信任,而不是破坏信任。共赢的第三个条件就是律师要诚信办案。整天忽悠当事方的律师,我们认为即使获得了共赢的结果,也仅仅是一种幸运,而绝不是一种常态。
第一次提出这个问题是我的助理,他和我一起去为一名涉嫌挪用公款的被告人进行辩护。庭后他和我说,第一次听到辩护人称自己的当事人为被告人XXX。而我全程都在用这个称呼。我有些愕然,问他别的律师都是怎么称呼的,他说一般都是直接称呼名字,不会在前面加上被告人。我问为啥,他说当事人如果在庭审中被自己的辩护人称为被告人,是不是已经预示着自己确实犯罪了。我说还确实没有深入想过这个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历史还是比较久远的。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经有了它的一席之地,但是那时它还不叫这个名字,而是叫做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下面我们来看一下立法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沿革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
刑事案件中的“黄金37天”是一个很有名的说法。但是这其实只是刑辩辩护领域中的一个说法,在公检法领域里是从没有所谓的“黄金37天”一说的。所谓的“黄金37天”的说法也并不是一个精确的说法,它仅仅是一个模糊但是却很响亮的说法。所谓的“黄金37天
刑事案件从侦查机关到检察院有两个移送程序,一个是移送审查逮捕,也就是报捕程序,另一个是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子,案件到了检察院,正规的处理方式有三个,一个是起诉,一个是不起诉。一个是案件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在一个月内未再次移送审查起
理论上还有侦查的可能性,但是实际上,这种可能性很小了。尤其是诈骗罪,存疑的地方大概率在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个点是不太好认定的,所以虽然存疑不起诉后面还有被害人的申诉程序,有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程序,但是真的最后能翻盘的是非常非常少见的。按
认罪认罚程序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写入法典中的。从2014年开始试点的速裁程序可以说是认罪认罚程序的前身。关于认罪认罚程序的好处我就不多说了,已经铺天盖地了,这里我简单说一下认罪认罚在实务中出现的法院改变检察机关认罪认罚程序下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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