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办案过程中,对于部分存在于采血、送检、检验等过程中的证据问题,使得核心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破坏,最终导致案件存疑不起诉或者撤诉、无罪判决等结果发生。
①酒精(醇类)消毒液问题
如果在消毒时,医务人员使用了含有酒精(醇类)消毒液,则会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影响,可能导致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系“醉酒”驾驶。
②血样提取过程中见证人问题
2013年后,检察机关多要求公安机关在血样提取过程中,必须要有符合规定的见证人在场,确无符合条件的见证人的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从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嫌疑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要求公安机关对抽血过程中邀请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或者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而在既无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有无同步录像条件下进行抽取血样,因侦查过程中过于封闭,一旦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如提出了使用酒精消毒,抽取血样后未使用抗凝管保存等),在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情况下,将会影响血样提取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③血样存储使用抗凝管、促凝管问题
首先,根据《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使用促凝管是违反国家规定的。
其次,使用促凝管的血样乙醇检测值一般会大于使用抗凝管储存的血样乙醇检测值
最后,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检材因污染不具备坚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使用促凝管保存血液与使用酒精消毒是一个样的,存在污染检材的问题。
④鉴定适用标准的问题
目前危险驾驶案仅用的鉴定标准仅为GA/T842-2009,如果鉴定意见适用了GA/T105-1995或者SF/ZJD0107001-2010,均会因为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导致坚定意见不会被人民法院采信
⑤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故在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时,办案民警第一时间应当讯问嫌疑人是否在离开现场后在此饮酒,当嫌疑人辩称再次饮酒时则进一步查明饮酒地点、人员、种类等相关情况,并形成证据链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历史还是比较久远的。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经有了它的一席之地,但是那时它还不叫这个名字,而是叫做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下面我们来看一下立法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沿革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
刑事案件中的“黄金37天”是一个很有名的说法。但是这其实只是刑辩辩护领域中的一个说法,在公检法领域里是从没有所谓的“黄金37天”一说的。所谓的“黄金37天”的说法也并不是一个精确的说法,它仅仅是一个模糊但是却很响亮的说法。所谓的“黄金37天
刑事案件从侦查机关到检察院有两个移送程序,一个是移送审查逮捕,也就是报捕程序,另一个是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子,案件到了检察院,正规的处理方式有三个,一个是起诉,一个是不起诉。一个是案件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在一个月内未再次移送审查起
理论上还有侦查的可能性,但是实际上,这种可能性很小了。尤其是诈骗罪,存疑的地方大概率在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个点是不太好认定的,所以虽然存疑不起诉后面还有被害人的申诉程序,有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程序,但是真的最后能翻盘的是非常非常少见的。按
认罪认罚程序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写入法典中的。从2014年开始试点的速裁程序可以说是认罪认罚程序的前身。关于认罪认罚程序的好处我就不多说了,已经铺天盖地了,这里我简单说一下认罪认罚在实务中出现的法院改变检察机关认罪认罚程序下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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