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盘早剥,指的是妊娠 20 周后 或分娩期,正常位置的胎盘在胎儿娩出前,部分或全部从子宫壁剥离的情况,是妊娠晚期的严重并发症。该病起病急,发展快,若处理不及时,可能会危及母儿生命。因此要做好定期产检,积极治疗容易导致胎盘早剥的原发病,一旦出现腹痛、YD流血或胎动异常, 第一时间就诊。
案例简介
陈女士于2019年9月6日下午17:30分许先就诊于安顺市某人民医院,后于当日18:00时因“停,经38周+5天,YD流液伴YD流血20+分钟”转诊至某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1.胎儿窘迫;2.胎膜早破;3.继发性羊水过少;4.G2P0孕38+5周LOA”。当天18:45分,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该妇幼保健院为陈女士实施剖宫产手术,18:56分顺利娩出一名男婴。术后诊断“1.胎儿窘迫;2.YD流血原因:胎盘早剥II级;3.G2P1孕38+5周 难产 LOA;4.胎膜早破;5.继发性羊水过少;6.新生儿重度窒息;7.胎盘粘连;8左侧卵巢冠囊肿”。随后新生儿因出生无呼吸两分钟,送往该院新生儿科观察,并被诊断为新生儿“中度休克、重度窒息、缺氧性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等,最终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4:25死亡。
事后,陈女士查阅病历,认为该妇幼保健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该院采用气管插管全麻为自己实施剖腹产手术,违反有关麻醉用药的规定,增加婴儿出生后呼吸抑制的危险因素,且在《麻醉知情同意书》中未向自己及家人告知风险;在麻醉选择、手术风险、婴儿尸检等问题上院方都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侵害了自己的知情选择权。
综上,陈女士认为该妇幼保健院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婴儿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而提起诉讼。
司法裁判
本案中产妇虽曾到两家医院就诊,但第一家接诊医院注意到产妇可能存在”前置胎盘或胎盘早剥“的情况,根据自身医疗条件及时建议转诊,并认真履行了“首诊负责制”的各项接诊要求,因此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其承担责任。
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婴儿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程度进行鉴定。但由于孩子死亡后未做尸检,无法对其自身可能存在的先天疾病与诊疗过错进行综合分析,无法确定各项因素与孩子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最终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该妇幼保健院存在“对病情认识不到位,治疗方案不全面、不及时;与患者沟通不到位,未告知尸检,病历书写不完善”等过错,且这些过错与陈女士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酌定该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医方认为本案中产妇存在胎盘早剥,而已故婴儿存在特殊疾病且病情发展快,医方已尽到全部诊疗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提起上诉。
二审中法院再次对双方争议焦点——责任比例划分,进行了认定,认为院方应承担“不履行尸检告知义务,不作为”而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认定各方过错参与度的不利后果,最终维持原判:医方赔偿原告方492189.31元。
小律释法
本案主要涉及到三个核心法律问题:
1、责任主体的认定
本案中涉及两个医疗主体,但两家医院是否按照医疗核心制度和各项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论是医方、患方、法院都对此一目了然。因此,作为医护人员应当时刻谨记岗位职责,诊疗要求,既是对患者的负责,也是对自我的保护,是对双方法律风险的排除。而作为患者,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应当明确责任主体,理清法律因果关系,才能取得较好的诉讼效果。
2、责任比例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医方过错责任及原因力大小的认定是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认定,但本案中无法认定的原因是医方的不作为,因此医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同理,如果是应患者不能尽到举证责任,同样面临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诉讼前需要做好充分的证据准备。
3、法律的适用
本案中医方曾提出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但法院最终裁决是依据“事件发生时”的生效法律,而不是诉讼进行时新生效的法律法规。因此我们在对案件结果进行分析预判时,法律的选择与适用应当咨询专业人士。
小贴士
待产妈妈预防胎盘早剥应注意以下几点:1、定期产检;2、孕期控制好血压和血糖;3、避免拥挤、摔倒;4、孕晚期避免长时间保持仰卧位;5、腹痛、YD流血或胎动异常要及时就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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