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盗窃10万元已经构成刑事犯罪,这个是毋庸置疑的,
其次,公安局立案,是有一定标准的,也就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所以这里面有一个证据的问题,比如入室盗窃15万的财物,那需有证据证明被盗的财物在2000元以上。
再次,现在公安局要求有案必受,但是并没有要求有案必立,而受案到立案的时间一般就是一个月,这一个月的工作是调查工作,而不是侦查工作。所以即使证据很充分,警察也是可以在一个月的任何时间里立案的,而不是立即立案
最后,现在公安局基本上都是不破不立,所以立案的标准大大被提高,另外,警察都是觉得自己是世界上最忙的人,案子既然可以拖一拖,你只能自求多福,祈求你的办案警察愿意把自己的工作效率提高一些。
结论,不论证据有多好,受案后一个月立案没有任何毛病。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历史还是比较久远的。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经有了它的一席之地,但是那时它还不叫这个名字,而是叫做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下面我们来看一下立法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沿革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
刑事案件中的“黄金37天”是一个很有名的说法。但是这其实只是刑辩辩护领域中的一个说法,在公检法领域里是从没有所谓的“黄金37天”一说的。所谓的“黄金37天”的说法也并不是一个精确的说法,它仅仅是一个模糊但是却很响亮的说法。所谓的“黄金37天
刑事案件从侦查机关到检察院有两个移送程序,一个是移送审查逮捕,也就是报捕程序,另一个是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子,案件到了检察院,正规的处理方式有三个,一个是起诉,一个是不起诉。一个是案件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在一个月内未再次移送审查起
理论上还有侦查的可能性,但是实际上,这种可能性很小了。尤其是诈骗罪,存疑的地方大概率在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个点是不太好认定的,所以虽然存疑不起诉后面还有被害人的申诉程序,有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程序,但是真的最后能翻盘的是非常非常少见的。按
认罪认罚程序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写入法典中的。从2014年开始试点的速裁程序可以说是认罪认罚程序的前身。关于认罪认罚程序的好处我就不多说了,已经铺天盖地了,这里我简单说一下认罪认罚在实务中出现的法院改变检察机关认罪认罚程序下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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