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2】564
债务人提供了一公司为其作担保
并在协议上盖了公司的公章
但事后公司表示对此事并不知情
该担保还有效吗?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2019年7月,某电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某电子公司将其土地及厂房出租给赵某某用于生产经营,并约定了租赁物的位置、租赁价格、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2021年10月,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涉案合同,约定赵某某补偿某电子公司130万元,某培训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落款处某电子公司和赵某某均签字盖章,保证人处加盖有某培训公司的公章,公章的加盖人双方均不清楚。协议签订后,赵某某仅支付某电子公司90.5万元。某电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支付拖欠的39.5万元,并要求某培训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某培训公司辩称对《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盖章不知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也未经股东会同意,对保证责任不予认可。
沂源法院作出判决:
一、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电子公司39.5万元;
二、驳回某电子公司要求某培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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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培训公司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盖章能否认定为承担担保的意思表示。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公司工作人员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担保行为不是公司个别人员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某电子公司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应审查担保事项是否经某培训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需要说明的是,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合理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若存在公司机关决议系伪造、变造等情形,除非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则应认定债权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即便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也应认定担保合同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张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第一种情形实际上是金融机构或者担保公司的常规业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须专门授权;第二、三种情形实质上是占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对重要事项表决比例的限定,应认定担保有效。显然,本案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形,某电子公司有义务对某培训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无须进行公司决议进行审查,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某电子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对某培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经查某培训公司不存在上述无须审查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再者双方对盖章过程表述不一,协议书中也没有公章加盖人的信息。故不应认定某培训公司存在为赵某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张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由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来源:沂源法院、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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