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有观点认为,没有贩卖毒品既遂的行为即应认定为未遂,因为,从文义解释为贩卖毒品行为划定的基本界限上看,只有卖出才能是既遂,将没有卖出的行为评价为既遂,显然超出了文义的可能射程。同时,一旦认定为既遂,行为人的“悔过”行为便不能评价为中止,不利于特殊预防。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模糊既未遂,这样的方式或许并不能达到应有效果,因为将没有卖出的行为认定为既遂,会导致“出卖行为”的性质不能界定,这种“既遂”后的行为如果只能认定为销赃,那在该阶段加入的共同犯罪主体也只能排除贩卖毒品罪的适用,转而认定为持有型犯罪,实际上缩小了打击范围。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罪应以毒品实际转移给买受者为既遂标准,即“实际交付说”。首先,若只是为贩卖而购入毒品,只具有抽象危险,距离现实紧迫的法益侵害仍有距离,对该类行为作为预备犯处罚即可。其次,将实际交付毒品作为既遂标准,与贩卖本身的文义相符合,也与其他买卖型犯罪的评价相协调。最后,将为贩卖毒品而购入的行为认定为预备,将着手交易而未出手的认定为未遂,将购入后基于本意放弃出售的认定为中止,将实际转移认定为既遂,不仅使得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完成形态划分清晰准确,而且有利于确定共犯人的行为性质,也有利于鼓励行为人及时放弃犯罪这种特殊预防的需要。
二、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应把握以下两点:一是既未遂的认定应考虑运输毒品罪最高刑为死刑,则只有行为人实际参与了运输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单纯汇款购买以及接送货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运输;二是要考虑行为是否达到刑法作为既遂处罚的程度,即是否具有相应的实质违法性。故应该根据合理位移进行综合考虑,即考虑运输方式、时间、距离、目的以及毒品数量等因素。运输毒品罪既遂的认定,只能是实质判断,在没有达到相应违法性时,应该否定既遂的认定。
三、有关共同运输毒品的行为
应根据因果共犯论来判断是否成立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即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间的因果性判断,只要行为促进了结果的形成,则可以认定共犯的成立。因此,行为人携带运输毒品是否应对其他人运毒数量负责,取决于行为人在运输途中的行为是否对整体法益侵害结果造成损害。这是一种客观事实的判断,即便行为人各自体内独自运输,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但如果一方暗中帮助逃避安检或者为其打掩护,这种片面的帮助也与另一方运输毒品的结果之间具有客观因果性,因而也应将他人的毒品数量算入行为人的犯罪总量。
四、有关共同持有毒品的行为定性
持有只是一种控制、支配物品的状态,通常无需积极作为。但以下行为应认定为持有:将毒品放置在其他人处保管的,属于共同持有;明知自己的住所或管理的场所内存在他人放置的毒品,因对场所的支配控制产生了对于危险源的监管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作为的,应该认定为共同持有;一方购买毒品后相约共同注射吸食的,应构成共同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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