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存在相似之处,但也并非全部竞合。就相似之处而言,两罪均系上游犯罪的帮助犯罪且无事前通谋、对于上游犯罪均是概括性的明知、均存在犯罪故意。但该两种犯罪也存在较大的区别。首先是行为人明知的内容不同。帮信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明知的内容是他人实施了网络犯罪,但对他人的具体犯罪内容并不知情;但是掩隐罪明知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对于资金的具体性质以及销赃的金额是明确知道的。其次是提供帮助行为的阶段不同。帮信罪是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通常为犯罪中的一环,为犯罪的实施提供帮助行为;但掩隐罪是事后的帮助行为,上游犯罪已经既遂,系事后的销赃行为。最后是所结算的资金性质不同。帮信罪中所结算的资金性质往往是犯罪的经营性资金,如赌资、交易流水资金等等,并不要求所帮助的犯罪对象系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所结算的资金是犯罪所得或者是犯罪所得产生的金、孳息等收益。
在某些提供帮助的案件中,对行为人定何种罪名存在较大争议。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过程中需要刷脸认证,行为人不仅提供刷脸帮助,甚至部分行为人直接被其上线安排在宾馆等固定场所居住,按照其上线的指令专门为上游犯罪提供转账服务。对于该类案件的定性,在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提供刷脸,即可认定为掩隐罪,也有部分观点认为仅从刷脸帮助这一行为无法直接认定为掩隐罪,还需要综合考虑。笔者认为,在该类案件中,行为人明知是上游网络犯罪仍提供帮助的,即存在犯罪故意,这一点是可以确定的。对该类犯罪的定性难点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系行为人对于上游犯罪的“明知”的程度,帮信罪对于上游犯罪是概括性明知,只需要知道上游活动系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的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可能用于网络犯罪即可;掩隐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其支付结算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二系行为人提供结算帮助涉及的资金性质,帮信罪对于资金性质并无要求,只要是网络犯罪活动的资金即可,不要求具体查明;而掩隐罪则要求资金系犯罪所得或者其收益,而网络犯罪具有隐秘性高、犯罪链条长、跨地域性等特点,上述类似案件很难查明行为人帮助支付结算的资金性质,对于将上述案件的行为人定为掩隐罪存在一定难度。
笔者认为在该类案件中,需要综合考虑到行为人对网络犯罪活动的“明知”程度,即行为人对所帮助之罪是概括性的认知,还是明知其参与的转账活动系帮助犯罪如诈骗、赌博等情况,如果行为人只是概括性的明知,对于具体是什么犯罪并不知情,只是在放任该类犯罪的发生,则可以帮信罪定罪,但应充分考虑到行为人对所帮助的犯罪活动的参与度更高,在量刑时可以予以充分考虑。如果行为人明知其参与的系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仍然参与转账、刷脸等活动,则可以所帮助之罪的共犯论处。特别是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不存在交集,甚至可能是异国,查明犯罪对象是否为犯罪所得存在困难,在行为人仅提供银行卡供上游犯罪支付结算的情况下,以帮信罪定罪量刑是实务较常采用的方式,且帮信罪与掩隐罪的从犯在定罪量刑方面基本适当,亦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形。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彬、陈某益共同经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某某广场的某某商行,并持有深圳市罗湖区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为卷烟零售,供货单位为深圳市烟草公司。2017年至案发,二被告人超出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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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刑法论理解释合理界分帮信罪与掩瞒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具体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2019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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