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那么原则上工程欠款利息所达成的补充协议属于从合同,宜应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认定补充协议有效,理由何在?
一、案例索引
1、案号(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3号
2、案号(2015)民申字第997号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法律关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固镇二中,朱某是该项目投资商和代建人,施工方是金和公司。
施工合同因未招标原审法院认定无效,在竣工验收2009年9月24日之后,朱波和金和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朱某确保在2011年1月10日前支付给金和公司至该工程审核结算总价的90%工程款,如不能按约支付,朱某同意工程竣工以后所有延期支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
原审查明,朱某在2011年1月10日前共计付款15203080元,未达到工程审核结算总价的90%(21638519x90%=19474667.1元)。原审判令朱某自2011年1月10日后,延期支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679313.73元。朱某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的焦点:施工合同无效,补充协议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是否有效?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朱某应否承担《补充协议》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3日,朱某与金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朱某应在2011年1月10日前支付给金和公司至该工程审核结算总价的90%工程款,如不能按约支付则工程竣工以后所有延期支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该协议是在朱某、金和公司、固镇二中三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均无异议(2010年6月28日)之后形成的,约定了朱某的付款义务。虽然主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可请求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及延迟给付工程款利息。朱某与金和公司所签该工程款支付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某应当依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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