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1 案例略述
原告张某1是张某与王某之子。其父母在2018年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1由其父张某抚养、监护,并约定张某在某车队的股份归张某1所有。
此后,2018年底,张某因突发重病生病住院,先后在县医院、市医院治疗。后于 2019 年1月医治无效去世。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因张某无钱救治。由张某的其余弟兄四人(包括本案中的第三人张某弟)商量后,由张某弟代为卖掉了张某在某车队的股份,得款用于给张某治病等。
张某1成年后,认为某车队和张某弟未经其同意,卖掉其父亲在某车队的股份,属于乘人之危,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某车队(被告)、张某弟连带退还其父入股资金16万余元及违约占用资金利息。
Part 2 代理思路
就本案而言,经过分析,原告张某1提起诉讼,认为是侵害其利益,属于侵权之诉;同时又主张“违约占用资金利息”,又属于违约之诉;还主张属于不当得利。显然混淆了诉的标的。无论从侵权还是违约,其都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一是,张某1是否已经取得了离婚协议中的车队股份的所有权?
张某1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某车队的股份在双方离婚后归张某1所有。那么,在2019年股份被卖的时候,是否就属于其所有呢?分析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行为,应属于赠与。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应该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不能撤销的。但仍然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交付或者登记后,才能取得所有权。但在本案张某弟出售张某1的父亲在车队的股份时,张某1未向车队主张过分红,行使过股东权利,也没有进行过变更登记,并没有取得股份的所有权。在出售该股份时,其父尚在,故权属仍是其父所有,不存在侵犯原告张某1的权利的问题。
二是,张某1能否提起违约之诉呢?
从原告张某1主张“退还”、“违约”的请求看,原告是依据其父与被告某车队之间股份持有的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应为合同违约之诉。但原告张某1并非合同相对人,张某在世时即将股权转让,张某1就持有股份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
三是,张某弟代卖股份的行为如何认定?
原告之父张某在2018年生病住院之时,父母已经离世、与妻子王某已经离婚、唯一子女即原告尚未成年、还有信用贷款尚未还清,惟有张某弟在内的兄弟四人才有能力扶持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某弟在内的兄弟四人为张某的合法监护人。在张某病情恶化急需救治的情况下,征得张某同意,张某弟代卖其股份为其治病,是为张某之利益处分财产,是积极履行监护义务的行为,故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Part 3 裁判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张某1之父母协议离婚约定某车队的股份归张某1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仅对张某1父母产生法律效力,且张某1既未持离婚协议对案涉股份进行变更登记,也未向某车车队主张分红权利,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案涉股份应当直接归张某1所有,本院确认张某1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其次,张某因突患重病,张某1尚未成年,张某弟等人作为张某逸的临时监护人,在紧急情况下经张某同意处理了张某的车队股份,用于支付张某就医费用,且将剩余款临时代为保管,其行为视为履行监护人善良管理义务,并未侵犯张某1的合法权益。
Part 4 启发
一是本案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区分侵权之诉、违约之诉、不当得利,将三者混淆出现在同一诉讼中。
二是,就本案而言,提起诉讼时,应该更多从诚信、善良的角度出发,代理人也应该从诚信、公正的角度去给当事人分析,不应该提起有违诚实、善良的诉讼。纵观本案,张某弟等人不仅没有恶意,而是出于兄弟情谊,积极为了救治张某而努力,是应该大力弘扬、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
Part 5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特别说明:为免争议,文中叙述的姓氏不是当事人的姓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