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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起诉时被告并非一人公司,但在诉讼中变更为一人公司,能否适用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

2023-04-06 16:19 1009人阅读

【裁判要点】原告起诉时被告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在诉讼期间才变更为一人公司时,不能依据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要求由被告公司前唯一股东反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公司。


——原告起诉时被告并非一人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才变更为一人公司,故不能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要求由被告公司的前唯一股东反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公司,而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且还需要举证证明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前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辽宁高院)关于被告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公司,应就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文书】《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鞍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年1月3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最高法民终364号

【案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长:麻锦亮,审判员:孙勇进,审判员:欧海燕;【判决日期】2022-12-13。


【一审裁判观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辽民初4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关于常熟某某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鞍山某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常熟某某公司系其唯一的法人股东。2015年1月6日鞍山某某公司致中建一局的函件内容显示,鞍山某某公司系常熟某某公司的项目公司,其资金需求和拨付申请需向常熟某某公司提报。常熟某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鞍山某某公司出资22585695.07元后,鞍山某某公司在未能清偿欠付中建一局大额工程款的情况下,即将22550000元用于归还向常熟某某公司的借款。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上述事实和常熟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鞍山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常熟某某公司财产的待证事实成立。故常熟某某公司应当就鞍山某某公司对中建一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中建一局提起诉讼时,鞍山某某公司并非常熟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由常熟某某公司反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鞍山某某公司,而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其举证证明常熟某某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且还需要举证证明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中建一局并未举证证明前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辽宁高院有关常熟某某公司应就鞍山某某公司对中建一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改判】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被告股东无需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关联观点 】

观点一:债务形成于被告公司为一人公司期间,此后被告公司变更为非一人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期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该股东的财产,该股东应对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0)最高法民申7075号


最高法院在该民事裁定中认为,关于张雪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以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圣鑫公司收取拍卖价款、签订《竞买协议》等案涉事实均发生于圣鑫公司股东变更之前,张雪此时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13年5月31日圣鑫公司将1426万元从圣鑫公司账户转至张雪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168)的个人账户中,张雪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雪个人账户的款项均系公司使用,即不能证明圣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雪的财产,故张雪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对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雪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北京高院在(2021)京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中亦持相同观点,北京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要求股东财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其目的是使股东与公司之间权责明确,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逃避债务,并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本案中,助鹏程公司与东西草堂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形成于2012年10月25日,仲裁裁决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根据以上时间可以看出,在助鹏程公司与东西草堂公司之间的案涉债务形成时,东西草堂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田媛媛为公司唯一股东。在仲裁裁决确认东西草堂公司对助鹏程公司所负的债务后,田媛媛才将其所持股权转让,并将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并未对股东持股的时间做出限制,因此不能免除田媛媛作为东西草堂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东西草堂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该公司曾经的股东,田媛媛必须举证证明其在作为股东期间公司与个人账目清晰、不存在混同,方可免责。


观点二: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为非一人公司期间,虽然此后被执行人才变更为一人公司,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并未对债务发生时间设定条件,故北京一中院(2019)京01执异448号执行裁定依据该条规定从程序上驳回中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现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020)京执复46号

北京高院在该执行裁定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电公司以被执行人科迪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提出追加该公司股东廖建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北京一中院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北京一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务往来及纠纷解决均发生在科迪普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但从该条规定看,未对债务发生时间设定条件,北京一中院(2019)京01执异448号执行裁定依据该条规定从程序上驳回中电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将本案发回,由北京一中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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