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子女,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因他案,法院对女方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包括现仍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的房产,此时男方可以以其为案涉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为由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吗?
裁判要旨
作为案外人的夫妻一方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其共有财产份额。
2009年4月10日,周某与沈某登记结婚。2011年1月4日,某房产以共同共有的形式登记在二人名下。2016年2月6日,周某和沈某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案涉房产归其子周某某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
2014年沈某涉另一案纠纷,被申请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执行。2018年4月,案涉房产被申请进行强制拍卖。在房产拍卖过程中,周某以其系案涉房产共同所有权人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裁判
一审
案涉房产系周某与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共有财产,该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虽然双方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其子周某某所有,但由于沈某赠送房产时其个人债务尚未清偿完毕,且至今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故该房产仍为周某与沈某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周某与沈某对案涉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申请执行人与共有人没有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起析产诉讼确定各共有人份额的情况下,不宜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势拍卖等执行措施。综上,周某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审
案涉房产系周某与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共有财产,虽然双方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其子周某某所有,但由于所涉房产尚有债务尚未清偿完毕,且至今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一审认定该房产仍为周某与沈某共同共有的财产正确。
关于案外人周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认为,周某与沈某对涉案房产共同共有,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共有人的周某与沈某应当积极协商析产,以确保案外人及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但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周某与沈某已经析产确定各自份额及权益,由此导致执行受阻;且本案中,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案外人周某将会从执行款中获得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案外人周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
当事人协议离婚,协议分割房产属于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房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发生分割的效力。
本案中,案涉房产的物权所有权人属于房产证书上登记权利人周某和沈某。基于案涉房产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取得,诉讼中,双方也认可案涉房产为共有,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房产为周胜与沈芳景共同共有的财产并无不当。作为被执行人沈某的原配偶周某,其以案外人身份主张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要求执行法院停止执行,实质上是要求法院不执行自己在该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实际执行中,执行效力只及于被执行人占有房屋的份额,对案外人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当裁定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但是,鉴于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和强制拍卖,不宜直接区分空间、分开处置,从各方当事人权益均衡保护考虑,原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案外人周某将会从执行款中获得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理由并无不当。因案外人周某只是享有案涉房产共有的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客观上不宜认定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予以强制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周某及被执行人沈某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即本案的案外人周某,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周某的共有财产份额。
因此,周某、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裁定驳回周某、沈某的再审申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彬、陈某益共同经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某某广场的某某商行,并持有深圳市罗湖区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为卷烟零售,供货单位为深圳市烟草公司。2017年至案发,二被告人超出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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