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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离婚时明确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还能分割一方婚前房屋在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吗?

2023-04-06 16:30 1504人阅读

争议焦点

在离婚诉讼调解笔录中,双方明确表示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其他纠纷。


现女方以离婚时没有分割男方婚前购买的房屋的共同还贷和房屋增值部分为由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时明确表示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其他纠纷,而且女方对男方婚前个人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是明知的,不存在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男方财产的情况,应视为在离婚时女方自愿放弃对该财产的分割,故对田某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离婚时,起诉请求中并未包括案涉财产,虽在调解笔录中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及其他纠纷,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女方自愿放弃案涉房产共同还贷部分的补偿款,且调解协议及调解书亦未涉及关于共同财产的处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离婚时应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诉讼请求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田某、王某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王某给付田某沈房权证中心字第**房产中共同还贷以及相应增值部分补偿款96737元(暂计);

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一审查明


    田某、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021年9月18日,田某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辽0111民初7733号民事调解书,田某、王某自愿离婚,在该案调解笔录中,田某、王某明确表示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其他纠纷。

现田某以离婚时没有分割王某婚前购买的房屋的共同还贷和房屋增值部分为由起诉来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还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结婚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条的立法宗旨是在离婚时以因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犯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后另一方发现的,可以再次分割。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田某、王某在离婚时明确表示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其他纠纷,而且田某对王某婚前个人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是明知的,不存在王某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王某财产的情况,应视为在离婚时田某自愿放弃对该财产的分割,且田某对其要求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无据认定,故对田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房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田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从未做出过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意思表示,也未处分过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补偿款,也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主张的补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错误地认为上诉人存在放弃主张财产的判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就算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中为了可以顺利离婚,表述双方之间无共同财产,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的规定,也不能据此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根据;

2.原审法院错误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2条之规定作为裁判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依法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结合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主张,以及原审法官援引由其本人审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案件的离婚调解协议内容,都可以看出,上诉人从未放弃处分财产的权利,并且本案争议标的也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而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房屋进行经济补偿,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自认每月还贷1300元,上诉人也同意以此标准计算补偿款。

王某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庭审中,田某明确表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某给付案涉房产共同还贷部分的补偿款,放弃对增值部分的权益。

关于田某主张王某给付案涉房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补偿款的理由,本案中,田某、王某离婚时,起诉请求中并未包括案涉财产,虽在调解笔录中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及其他纠纷,但是不能据此认定田某自愿放弃案涉房产共同还贷部分的补偿款,且调解协议及调解书亦未涉及关于共同财产的处分,本院认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离婚时应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虽然王某主张婚后还贷由其个人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系其个人或婚前财产支付,故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王某于庭审时自述每月偿还案涉房产贷款1377元,婚姻存续期间具体还贷数额需要查询银行流水,该说法与田某提交的王某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的收回贷款本息项相吻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日,王某共偿还案涉房产贷款98069.23元,该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王某应将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款项的一半作为补偿款给付田某,共计49034.61元。

综上所述,田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8956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给付田某沈房房权证中心字第**产共同还贷部分补偿款49034.61元;

三、驳回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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