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2017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幕墙材料+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名下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工程名称为***惠州有限公司**项目办公楼、厂房、铝合金门窗幕墙材料+安装,工程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合同金额2657385元。原告完成所有的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8日,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总产值为4762946.6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7125元,尚有785821.62元(含5%质保金)拖欠至今支付。被告辩称该合同第6.3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开具税率为17%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给甲方,乙方未能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暂不付款”,故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答辩人支付价款的前提是被答辩人提供与付款等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977125元,而原告仅向被告开具3327125元增值税发票,仍欠被告的发票金额为1308774.12元,故被告有权不付工程款且无需支付违约金,被答辩人的主张均不成立。
裁判结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8774.12元
裁判理由:开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不得免除,原告也当庭表示随时可以开具发票。双方约定开票在先,付款在后,且原告当庭认可欠被告一百多万元发票。但开具发票属于原告的附随义务,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若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则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8774.12元。如原告拒绝开具发票,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或者向税务机关举报,而不应在原告主张工程款时,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相关法条提示:《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条款)
律师提醒:合同作为日常生活中最普遍的交易方式,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实施和诚实守信等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一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另一方以对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拒绝付款的,法院不予支持。律师建议在实践中一方拒绝开具发票的,可以单独起诉或者向税务机关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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