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2019年12月22日13时42分许,被告陈××驾驶鄂FD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行驶至××国道2967公里600米时,与原告陈××驾驶的普通摩托车(载乘客张××)发生碰撞,导致陈××、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驾驶的鄂FD2××××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案外人黄×被告××公司处租赁,黄××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黄×以每月3800元的租金租赁鄂FD2××××号轻型厢式货车,租期为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由××公司为该车购买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脱保;鄂FD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陈××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比例问题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保险单”,被告××公司为鄂FD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出租方和投保义务人,其应当保证该车在租赁期限内处于投保交强险的状态,而该车的交强险于2019年12月19日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及时续保,对该车脱保上路行驶存在主要过错;被告陈××驾车上路行驶,未主动了解车辆的保险状态,对驾驶脱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存在次要过错。因此,本院根据××公司和被告陈××过错程度,确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承担30%即6590元,被告××公司承担70%即15376.70元。
律师提醒:在汽车租赁中,出租人应当及时检查车辆投保是否到期,承租人在承租车辆时也应主动了解车辆是否有损坏、保险状态及出租车辆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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