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杨某与肖某系夫妻关系。肖某称其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与黄某相识,在2019年3月17日前,其与黄某保持不正当关系。在2017年至2019年间,包括:转账流水,肖某在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共向黄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59000元,向账户名为黄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40万元。微信转账向黄某支付了137460元,向黄某支付法律服务费2万元、鉴定费8400元,房屋装修费用,为黄某购买花胶、海参、燕窝,4126元的足金挂坠、价值分别为4879元、3995元足金手镯,价格为9520元的PHONE11手机,商场购买孕妇装5325.6元。
杨某起诉黄某到法院,要求黄某退还上述款项。
法院认为,杨某主张肖某与黄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赠与关系。黄某认为其与肖某是合作伙伴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肖某与黄某有代为付款、赠送物品及大额持续转账行为,黄某未能提交双方成立合作伙伴或借贷关系的证据,结合肖某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属于赠与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肖某与黄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杨某及肖某主张肖某与黄某存在不正当关系,黄某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肖某在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黄某有大额和持续转账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杨某主张黄某返还涉案赠与财产有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黄某应向杨某返还的款项认定。杨某主张2017年至2019年间,肖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装修费用、代付律师费、鉴定费、空调费用、购买营养品、手机及金饰支付多笔款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如下:(一)银行转账数额。根据杨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及当事人确认,肖某共向黄某转账259000元。关于肖某向账户名为黄小某的银行账号转账的40万元,黄某否认黄小某代其收取上述款项,杨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账户名为黄小某的银行账号系由黄某实际支配使用,故法院对肖某转账给黄某的40万元款项不予认定为黄某在本案中应返还的款项,杨某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二)微信转账数额。根据微信转账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确认,黄某确认已收取肖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的137460元,但认为只有个别款项属于赠与,绝大部分不是赠与。因肖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转账系与黄某的其他经济往来,故一审法院对黄某的抗辩不予采信。(三)律师费及鉴定费,杨某提交的《委托付款说明》、律师费发票、转账流水已证明其代黄某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及鉴定费8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装修费用,虽然杨某提交的《装修收据》与黄某登记的居住地址一致,但黄某予以否认,认为该装修款涉及其他装修合同纠纷,肖某亦承认2018年6月到8月装修,其以朋友的名义帮黄某装修,但与黄某一直没有结算费用。鉴于杨某主张的装修款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故法院不予认定,各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杨某主张的空调电器款、营养品及金手镯等物品,黄某均予以否认,且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已收到涉案物品,故法院对杨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杨某主张的手机款,鉴于黄某确认其已收到手机,且其并未向杨某返还,结合杨某提交的收据证明,涉案手机价值9520元,法院予以确认。杨某提交肖某在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的消费记录证明肖某为黄某购买孕妇装花费5325.6元,但黄某予以否认,因该消费记录无法证明与黄某的关系,故杨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扣除肖某尚欠黄某的13万元,黄某还应向杨某返还款项304380元。
法院判决:一、黄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返还款项304380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9088元,由杨某负担13362元,由黄某负担5726元。
律师观点:肖某在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与黄某有大额和持续转账行为,黄某上诉主张其与肖某之间大部分经济往来是合作或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作或者借贷的合意,其主张不成立。肖某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无效,原审认定黄某应当返还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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