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2019《意见》),根据该意见及之前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集资参与人维权方式问题归纳如下:
一、明确集资参与人的概念
非法集资类案件包括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个罪名,实践中,对于参与人是否属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罪名不同是否会影响到集资参与人“被害人”身份的认定都一直存在争议。且参与人参与案件或涉及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甚至参与人有时同时也是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两高一部2019《意见》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规定,并特别明确了“集资参与人”这一概念。根据意见规定: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
所以,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即是涉案单位的职员,尽管其自身也有向集资平台投入资金的行为,但其同时也是非法集资活动的推广者,并可能因此获得了包括高额奖金、薪资等经济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也就无法被认定为集资参与人。
二、集资参与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曾有较多集资参与人依据以上规定欲在刑事诉讼中阅卷或提起民事诉讼。
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中集资参与人是否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曾一度有争议。两高一部的2019《意见》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因此,集资参与人在刑事案件中不能就损失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事宜已经明确。
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1、刑事案件结案前无法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3月25日曾发布过《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2014《意见》),该意见“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部分曾就此类案件的处理有明确意见,可概括为:民事诉争事项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对于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正在审理或执行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可见,集资参与人就同一事实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事宜之前就已经非常明确,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总体上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
2、刑事案件结案后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
集资参与人在具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救济基础时,对追缴不能弥补之损失可另案民事追索,一般而言,集资参与人民事救济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形,是对担保人或其他合同主体提起合同之诉。参与非法集资的外观形式,不仅仅是资金投入,还包括书面协议之签署。在以借贷为形式的非法集资中,集资人为骗取参与人信任,往往提供保证担保或者其他形式保障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担保真实,集资参与人即可对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甚至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终结。
第二种情形,是对犯罪行为发生有过错的民事主体提起侵权之诉。如银行职员利用职务身份和银行内部文件实施非法集资犯罪,银行内部管理混乱、监管职责对犯罪行为发生具有明显过错,银行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一般侵权责任,集资参与人可对银行提起侵权之诉。
第三种情形,则是刑事追缴中对不构成善意取得的财产受让人所提物权返还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11月6日)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该“诉讼程序”应指物权返还之诉的民事程序。
因此,集资参与人在刑事追缴不能弥补损失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启动民事救济,最大限度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集资参与人权益保护的实现路径
1、法律依据
集资参与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这并不代表集资参与人的相关权益就不受保护。两高一部2019《意见》通过涉案财物追缴、集资参与人全力保障等两个方面对此做了规定。
(1)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意见》明确: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2)关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问题。集资参与人对于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进度等都十分关切,为此意见特别规定了集资参与人的相关权益,比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等。
综上,作为集资参与人,如果遇到非法集资类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的,首先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申报登记债权;2019《意见》明确了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于其他民事债务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有利于提高集资参与人的受偿率;集资参与人若对案件处理方式、进程关切,可通过推举代表人等方式有序表达意见、维护权利。
2、报案提交相关材料
投资人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最主要的,是以书面方式留下相关报案材料。因为以书面形式递交相关报案材料,能够将相关意见系统化、条理化的阐述,将控告事项与刑事侦查程序有机结合,甚至对侦查工作提供最大化的支持和帮助。
(1)控告材料
《刑事控告函》
就嫌疑平台、集资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相关情形,从控告人的角度进行阐述,比如相关涉案平台使用何种方式公开宣传,如何面向不特定公众集资,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付息,具体的利息是多少,没有合法的牌照资质等情况进行详细阐述。
不同的案件,有着不同的控告重点:
①如果是P2P平台,如果投资人能通过相关渠道查询到平台为关联企业自融、虚假标的等情况,应该在控告函中作重点阐述。
②而如果是私募平台涉嫌非法集资问题,则应该重点指控私募平台面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未对投资人进行合规投资能力筛查。
③而如果返利平台涉嫌非法集资问题,则应该重点突出其承诺保本付息、面向公众公开宣传的相关情况。
《促请立案意见书》
当事人可以要求律师另外写一份《促请立案意见书》,具体说明案件应予立案的原因以及法律依据,其中将具体列明案件管辖、损失等程序、实体法的规定,从法律依据确立的角度,明确公安机关应予立案,同时还可以提供单独的一份《调查要点》,从案件的入罪逻辑角度出发,总结《调查要点》供公安机关参考。目的是让公安机关知道此案不仅涉嫌犯罪,更是一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必须提起立案。
以上文书,均系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经立案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应当立案:(一)认为有犯罪事实;(二)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者其他情节符合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的相关规定所形成的具体办案文书,通过此种方式,最大化的减轻了刑事案件立案的法律顾虑和成本。
(2)《证据材料》
,比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投资人应该力所能及的提供相关的《投资合同》《收款/交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等,如果有返款记录,也要同时出具,涉案平台的相关宣传资料,网站地址,APP下载地址等等。
(3)控告人和被控告人相关身份信息
在刑事控告案件中,还需要控告人本身个人身份证件和相关身份信息,以方便警方核实相关案件背景材料。同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供被指控的涉案公司、平台的相关主体信息,如公司地址、能够查到的工商登记信息等等。
四、申请立案监督
除此之外,因为对于警方的立案工作,同级检察院承担了侦查监督的功能,因此,如果遭遇应予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还需准备如下文书,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为立案工作提供帮助。
《促请监督立案意见书》
若案件立案工作存在阻滞,则会将此文书交付人民检察院,促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
附件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问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三、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下属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上级单位和下属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单位的地位、作用,确定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对上级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一般可以与下属单位按照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处理。
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四、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六、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七、关于管辖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确定的工作原则办理。如果合并侦查、诉讼更为适宜的,可以合并办理。
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如果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对主要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由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分办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
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确定或者指定有关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分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协调确定或者指定案件主办地立案侦查的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参照前款规定,确定主要犯罪地作为案件主办地,其他犯罪地作为案件分办地,由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起诉、审判。
本条规定的“主要犯罪地”,包括非法集资活动的主要组织、策划、实施地,集资行为人的注册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集资参与人的主要所在地等。
八、关于办案工作机制问题
案件主办地和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密切沟通协调,协同推进侦查、起诉、审判、资产处置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最大限度追赃挽损。
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统一负责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资全部犯罪事实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防止遗漏犯罪事实;并应就全案处理政策、追诉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要求及诉讼时限、追赃挽损、资产处置等工作要求,向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进行通报。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及时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积极协助主办地处置涉案资产。
案件主办地和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证据交换共享机制。对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一般由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负责收集,其他涉案地提供协助。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接收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的程序及要求。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需要案件主办地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向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提出证据需求,由案件主办地收集并依法移送。无法移送证据原件的,应当在移送复制件的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说明。
九、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
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归集涉案财物,为统一资产处置做好基础性工作。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涉案财物,明确其来源、去向、用途、流转情况,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并制作详细清单,对扣押款项应当设立明细账,在扣押后立即存入办案机关唯一合规账户,并将有关情况提供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移送、审查、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统筹协调下,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
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十、关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问题
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
十一、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非法集资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就追诉标准、证据固定等问题提出咨询或者参考意见;发现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过程中,可商请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专业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协助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出具认定意见。涉及需要行政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单位和个人所申请机构或者业务涉嫌非法集资,仍为其办理行政许可或者注册手续的;
(二)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的;
(三)查处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徇私舞弊不向司法机关移交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
(五)其他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帮助、纵容非法集资的。
现实中有很多这样的情况,被告人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但是在一审开庭后或者上诉后,被告人已经在看守所关了一年。这个时候该怎么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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