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对诉讼思路,注重双方证据,一举求胜
案情简介:
XX公司工地装修项目因需要施工,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周XX联系到案外人王X承包该装修工程的打拆墙体、砌砖等工程。简XX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不慎受伤,送到医院接受治疗。2022年6月21日,简XX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22年7月21日,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此案开庭审理,于同年8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XX公司与简XX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案件历程:
XX公司委托我作为诉讼代理人,接受案件后,通过对案件进行分析,分析事实,寻找法律关系,整理证据,最终确定了方案,补充各类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XX公司与简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一审过程中,简XX举出证据“周XX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详细载明了事情经过,工作如何安排,王X的回复),代理人以此更加坚定提出辩论意见,XX公司与王X之间系劳务关系,王X并未接受XX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而是看自己时间自由进行工作。由王X带来的简XX更加不可能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理会,判决存在劳动关系。
代理人再次以此为依据,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从未雇佣或者聘请被上诉人简XX在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将涉案装修工程的打拆墙体、砌砖等承包给案外人王X(即被上诉人丈夫),上诉人在需要涉案工程施工时,才联系案外人王X进行施工。从始至终,上诉人都未雇佣或者聘请被上诉人简XX进场施工。被上诉人系王X带领进场施工,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在之后接到王X电话才知道被上诉人受伤。但上诉人始终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原因不知情。
2、上诉人与案外人王X系承包关系,上诉人仅能通知案外人王X,并不能安排、指挥王X。而被上诉人的所有工作系王X安排,并非周XX安排。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说明,王X在其他工地承包有其他工程,只有自己有时间能够安排时间才能来上诉人工地进行施工,其未接受周明光工作安排,而只有王X进场施工,才会带着被上诉人一起进场施工。此足以说明周明光对王X的工作不能安排,更不用说还能安排被上诉人的工作了。
3、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认定周XX挪用公司公款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说法存在不当之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场施工一直不知情,且不谈周XX挪用公款的违法性质,仅谈周XX仅在事后向王X转账支付700元,但周XX未告知王X该金额系公司委托支付,也未明确已经过上诉人委托,且未表明该金额支付的有被上诉人份额。上诉人从未委托周XX向王X支付款项,对该支付行为不知情。
4、无论在劳动仲裁还是一审,王X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施工约定按平方计费,完工即止。这也足以说明王X与上诉人之间不能存在劳动关系,更加不用说接受王X安排干活的被上诉人了。
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当。
案外人王X作为案件利益相关人,更不用说其身份还为被上诉人丈夫,一手操办了本案案涉施工、收款、安排施工等行为。现一审法院还单独认定其证人身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肆意将王X提供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之规定,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将王X的证言及王X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审判决结果:
XX公司与简XX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律师建议:
在本案中,如果不是对方举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工作安排”事实,很难轻易确认两者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尤其要注意证据的出示,以及证据的收集,这样才能更加好的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一定要保护好自身权益,选择正确诉讼方向,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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