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的难点问题分析
一、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开采,是否成非法采矿罪?
许可证到期不等于未取得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到期不等于刑法第344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解释只限于“(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司法解释对于“未取得许可证”的只规定了这五种情形。
由于实践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比较复杂,有的是因为新证未下来,一律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恐有不妥。
采矿许可证到期与无采矿许可证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有的是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继续开采行为得到了相关主管部门事实上的同意;有的是办理采矿许可证吊销或延期手续需要一段时间,难以做到无缝衔接而在此期间开采;有的是采矿许可证虽然到期,但不继续开采可能存在煤层坍塌重大安全隐患,行为人为消除重大安全隐患而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从司法解释的变迁也可以看出,许可证到期不等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最高法院做的司法解释时已经考虑到了采矿许可证到期后逾期采矿的情形,但由于这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与无采矿许可证不可同日而语,为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并未将逾期采矿的情形明确列举在内。既然如此,对于逾期采矿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前述《非法采矿解释》第2条第(1)项的“无采矿许可证”,也不能适用第(5)项的兜底条款“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进行处罚,只有在采矿许可证被实际注销、吊销或撤销以后,才能依据解释第2条第(2)项“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规定,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本罪进行处罚。归结起来讲,《非法采矿罪解释》的本意是要限制对逾期采矿行为的处罚范围,仅在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或撤销之后继续开采的,才有必要动用刑法处罚,实务中,有个别判决对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不予定罪。
根据,现已失效的2007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但是2016年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再明确规定将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期间的开采行为以本罪论处。
前述2016年的《非法采矿罪解释》第2条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解释,只是在第(2)项中明确列举了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情形,并未规定许可证过期至被注销之前逾期采矿的情形也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2016年的《司法解释》对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不能简单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将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实务中极有可能得出不合理的定罪结论。
如果认定采矿证到期属于无证开采与《行政许可法》相矛盾。首先,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0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由于采矿许可属于特殊行政许可,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情况下,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注销手续。那么,逾期采矿只是应当注销的情形之一,不能将逾期直接视作行政法上的实际注销。
单纯侵害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或管理秩序,尤其是仅妨害采矿许可证发放秩序或管理制度,而对国家的矿产资源财产所有权没有损害的行为,难以构成本罪;唯有同时侵害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行为,才有成立本罪的余地。因此,本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复合性,不能将其理解为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或管理秩序。
“试运转”批复过期至正式取得采矿许可证之间“空档期”采矿的行为,以及特殊情形下的工程性采矿行为,均难以肯定其法益侵害性。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时,需要进行实质判断,前置法所允许的采矿权承包、采矿权合作经营都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不宜以本罪论处。
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是矿产资源及其合理利用,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所有权。单纯侵害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或管理秩序的行为难以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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