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领域公账私收,银行账户被冻结,律师如何发表法律意见
一、SZ县公安局冻结的涉案账户款项是李某合法所得
李某为外贸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马来西亚VST公司的项目,李某使用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收取的资金是马来西亚VST公司支付给外贸公司模具款项。该资金是外贸公司的合法所得,李某为外贸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马来西亚VST公司的项目,外贸公司授权李某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收款合情、合理、合法。
二、外贸公司是卖方作为货币接收方,无法查清买方的款项是否为合法所得
外贸公司交易作为卖方向买方马来西亚VST公司交付货物,马来西亚VST公司向卖方外贸公司支付货款。卖方提供了货物,买方付款,买方和卖方的交易合法。买方是自己付款还是委托第三方付款,由买卖双方自行决定,都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买方付款的款项是哪里来的,是否为合法所得,卖方是无法核实的,也没有能力核实,甚至肯能会侵犯他人隐私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三、李某作为善意取得人,善意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对善意取得人的保护,是司法机关追赃的边界。
即使买方付款的来源是违法所得,但卖方不知情,买方将违法所得的财产以合理价值交付卖方,卖方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冲突时,善意取得人的利益保护高于被害人。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七、涉案财物的处理:规定“第三款(三)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四、SZ县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解除冻结。
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五、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冲突时,善意取得人的利益更应该保护
对善意取得人的保护,有利于保证社会的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如果善意取得人的财产利益得不到保护,任何人在社会上从事经济活动将人人自危,每个人对于每一笔交易将没有任何安全感可言,因为他们随时担心自己取得的财产是属于被害人的财产,将被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扣押、追缴。交易的双方永远无法做到落袋为安。
六、广东省高院认为个人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地下钱庄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不构成犯罪。
根据2017年广东省高院刑二庭课题组发布的关于《关于审理地下钱庄类非法经营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认为“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地下钱庄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或者将人民币兑换成外币的行为,只是一种单纯的非法兑换货币的行为,如兑换人并没有通过兑换行为本身从中谋取经济利益的,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李某、外贸公司、马来西亚VST公司的货物买卖行为,发生在广东和马来西亚而非湖南省SZ县,行为地广东省都不认为是犯罪,湖南省SZ县的司法机关更不应该把这种行为以犯罪来处理。
希望贵单位能够参考我们法律意见,尽快为李某的银行账户解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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