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离职,离职后A主张其在职期间社保的缴费基数与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不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补缴。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裁定不予受理。那么法院为什么不受理A的诉讼请求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案例中,A以B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诉至法院,所诉请求应当向相关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解决。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劳动者只有在实际发生退休、失业、工伤等法定事由时,才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因此发生的纠纷才属于劳动争议。
社会保险费是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也包括劳动者)缴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以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由国家作为基金投资人占有、使用并保值增值,劳动者只享有社会保险的期待权。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存在险种不全或缴费基数低的情形,可及时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在用人单位不配合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去社保部门投诉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一事,经过社保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缴,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虽然不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特区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此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近年来,由于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提高,劳动者因为工作单位没有为其足额缴纳社保的争议案件逐年上升。诉讼作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当事人可以正当行使的权利,但是在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情形下,当事人应当通过有效、合法的其他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以免造成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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