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问题的提出)
员工填写了借款单,向用人单位借款项用于公司项目,未提供付款凭证入账也未交回款项报销冲账,用人单位可以按民间借贷起诉吗?
笔者认为: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有关借款、差旅费用报销等争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的范畴。
二、相关检索
1.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4月5日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出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下称“最高院答复意见”)。该答复认为,员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处理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员工完成受托事项后,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按单位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因此引起的纠纷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高院民一庭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2】6号)中规定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或属于非法占用或临时占用,因此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因此,在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的情形下,如果该款项与劳动关系关联的,如属于预支工资、奖金或出差费用等,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否则,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借款,如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是直接用于公司业务,且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当事人可主张按劳动争议处理;如无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的,人民法院应按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
4. 根据《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07)》“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有关借款、差旅费用报销等争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的范畴,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但劳动者非法挪用、侵占用人单位公款的,应由司法机关处理,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5.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9期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诉唐茂林劳动合同纠纷案载明,职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单位的暂支款项主要用来业务花费,而单位主张职工应全部返还但又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职工个人花费的,应按劳动合同纠纷处理,单位应将相关业务花费按公司内部制度进行报销。
三、笔者观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借款,如果员工用于个人开支,应按照民间借贷来处理。员工填写了借款单,借款用于职务行为,向用人单位借支款项后再向单位报销冲抵的,不属于民间借贷调整的范围。此时员工与单位之间就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是具有从属性的雇佣关系,系公司内部借款,需依照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制度解决,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
员工填写了借支单或者借款单,向单位借款用于职务行为,员工并未享受到该笔款项的使用利益,也未真正使用该笔款项,员工借支时并无借款的意思,双方之间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因为员工尚未报销冲抵而被用人单位起诉,员工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职务行为的,该笔款项无需再返还,员工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职务行为的,该笔款项系不当得利。此时,案件审理的重点为该笔款项是否为职务行为,何为职务,而不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更符合劳动争议之诉的特征。
在笔者经办的案件中,因劳动仲裁时效已过,公司便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起诉,公司向员工主张返还的借款,是员工尚未冲抵报销的款项。如果员工就主张冲抵报销所垫付款项的提起反诉或者另诉的,笔者认为该款项不属于无因管理或者费用支出型不当得利,实务中请求支付报销款需以劳动争议的案由起诉,此案中主张支付报销款的仲裁时效却已届满。如果认可员工向用人单位借款用于职务属于民间借贷,同一个法律事实,本诉为借贷,诉讼时效未届满,反诉或另诉则为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届满,产生了不公平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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