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末位淘汰制”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但并不意味用人单位对业绩居于末位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法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其中,用人单位可援引的内容主要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对此,逐项分析如下:
01 是否符合“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指劳动者明知或应知规章制度的存在,却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从事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居于“末位”是一种客观状态,而非主观行为。业绩排名总会有人居于后面,“末位淘汰制”不禁止也不可能禁止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在单位内部居于末位。故用人单位不能以此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02 是否属于“经培训或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情形
是否属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情形。
如前所述,末位总是客观存在的,每次考核中,总会有人居于末位,考核不合格不能直接等同于不胜任工作。退一步讲,即使考核居于末位的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无权直接解除合同,而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只有在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才能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末位淘汰制”规定对业绩居于末位的劳动者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工资待遇,而这意味着双方协商约定用人单位对于业绩居于末位的劳动者有权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此种情况可得到法律认可。
综上可知,用人单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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