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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登记在男方父母名下的房产被动迁,所安置的房屋,离婚能分吗?

2023-12-20 10:23 301人阅读

案例简介

        李某、王某2004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2日登记结婚。原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房屋登记在李某父母名下,2005年该房被列入动迁范围。同年93日,拆迁双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约定:核定安置人口6(李某父母、妹妹李某2、外甥张某及原、被告),按每人10.9万元标准共计货币补偿款65.4万元,拆迁人提供两套期房安置等。20081月,上述安置人员共同向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递交《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明确1502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另一套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登记在案外人李某父母,李某2、张某名下。原、被告于2008105日取得1502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81.45平方米,权利人为原、被告。该房屋由原、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在册户籍人口为原告李某

      2016812日李某起诉王某要求离婚,并分割该房屋及装修家具,原告认为,1502室房屋来源于其父母房屋拆迁,原告希望取得产权;动迁时被安置人为六人,明确安置房产权时原、被告以今后赡养原告父母为条件取得了较多的份额,而双方解除婚姻后被告已无该义务。原告已将名下婚前所有的房屋出售,除1502室房屋外无其他房屋,且相对被告的支付能力,原告有出售另一套房屋的钱款可以支付。原告要求1502室房屋归其所有,按估价意见支付被告三分之一折价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登记结婚,但在长期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并长期同室分居,足见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双方对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502室房屋虽来源于原告父母原有房屋动迁安置,但原、被告均为被安置人,且在所有被安置人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登记产权时已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原、被告为1502室房屋共同共有人已经通过产权登记的形式得到确定;且该套房屋取得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当属共同财产,并在本案中依据婚姻法中共同财产的规定各半分割。原告要求根据房屋来源等取得三分之二产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合原、被告的户籍、支付能力等各项因素,本院将1502室房屋所有权判归原告所有,由其根据估价意见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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