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将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作为隐名投资者显名化的条件,这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各股东之间建立一种相互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否则会对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很大的障碍。对于隐名投资者为保护自身权益而要进行的身份认定和显名条件,分析如下:
1.隐名投资者身份认定的重要因素为股权代持协议。
在股权代持协议方面,形式上,股权代持协议包括了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事实 (行为) 合意形式,隐名投资者在投资时应以这三种形式订立合同并保存证据,如无证据证明股权代持协议,则法院不会将其认定为隐名投资行为,可能根据个案案情,将之认定为不当得利或民间借贷等。内容上,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关于合同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查是否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涉及金融管控等方面,其隐名投资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各地规章、金融监管、市场秩序甚至是公序良俗的规定,否则在裁判中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隐名投资者的权益将得不到有效保障。
2.隐名投资者的显名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9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确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人数限制的硬性条件下,隐名投资者想要被确认为显名股东,需得到公司的认可及确认,包括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在公司的协助下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被破坏,这种确认需要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各股东之间建立一种相互了解、友好信任的团结型关系,但在隐名持股的情形下,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其所认同的合作伙伴为显名股东。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隐名投资者想要显名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股权具有一定的类似性,都涉及“新的陌生股东”,因此应当参照适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即需要经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无明示同意,则可按照《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如果隐名投资者能够提供证明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隐名投资者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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